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揭孟婷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被 告 誠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儀
訴訟代理人 邱琳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萬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286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8年8月8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9,2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58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3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
月薪資2萬9,500元,投保薪資應為3萬0,300元,惟被告
低報投保薪資,以2萬4,000元為原告投保,短少提繳勞工
退休金差額9,286元,並致原告得請求之生育給付短少1萬
2,600元【(30,300-24,000)×2=12,600】、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2萬2,680元【(30,300-24,000)×60%×6=
22,680】;且被告無故扣薪2萬1,890元(產檢假2,225元
、安胎假1萬4,750元、婚假4,915元);亦未依法給付加
班費4萬9,492元(休息日加班費3萬5,730元、國定假日
加班費1萬3,762元),又以原告未於休息日配合加班為由
,扣薪3日共4,690元;再原告至107年3月止,尚有10日
特別休假未請休,故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特休未休工資9,83
0元(29,500元÷30日×10日=9,830),上開金額共計12
萬1,200元(12,600元+22,680元+21,890元+49,492元+
4,690元+9,830元=121,2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9,2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婚假跟產檢假都是被告不讓原告申請休假,原告才用休假的
方式處理。而安胎假及婚假部分在錄音檔中,被告法定代理
人有同意給付。
⒉特休部分用員工旅遊抵充認為沒有法律根據,兩者為不同事
情。
⒊實務上,以固定的加班費去算加班是特例,例如客運業,但
是本案是有上下班打卡,可以確實計算出加班時間,所以不
能用概括計算加班費。
⒋對於被告主張105年12月前沒有一例一休無意見,但是休息
日加班還是要有加班費。
二、被告則以:
㈠依勞保局裁罰的基準即2萬8,800元作為計算基礎,被告願
意給付生育給付差額9,600元、育嬰留職停薪差額1萬
7,280元,產檢假2,225元;另被告已將勞工退休金差額
9,286元提撥到原告的帳戶內。
㈡原告主張無故扣薪2萬1,890元部分:
原告曾於106年5月提出離職,並在106年8月開始請假,
請假期間才跟被告講因為懷孕不舒服,但是沒說要請安胎假
;另原告在106年4月20、21、24日請婚假,也在請假欄勾
選婚假,並沒扣薪,至於剩下的婚假5天,被告沒有不讓他
請,依我們提出的請假單,當時原告都是勾事假,現在才請
求安胎假、婚假是不合理的。
㈢特休未休工資9,830元部分:
新進員工就有當面告知,是以出國5天及旅遊補助2萬5,00
0元抵特休的部分。因為原告說他沒有要出國所以我們在
106年11月3日有給他2萬元當作補足他特休的錢。
㈣加班費4萬9,492元部分:
加班費每月有給5,500元,包括2部分,一部分是延長工時
跟休息日加班,另一部分是國定假日加班,核算起來公司有
多給原告。
㈤沒有配合加班扣薪4,690元的部分:
原告主張的是105年12月之前的部分,但勞基法一例一休是
在106年才施行,所以沒有配合加班就會扣薪。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低報投保薪資,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致
原告得請求之生育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均短少,又被告
無故扣薪(含產檢假、安胎假、婚假),亦未依法給付休息
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並以原告未於休息日配合加班
為由,扣薪3日,另原告至107年3月止,尚有10日特別休
假未請休,故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相
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共計12萬1,200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被告願依勞工保險局裁罰的基準即28,800元作
為計算基礎,願意給付生育給付差額9,600元、育嬰留職停
薪差額17,280元,產檢假2,225元;另被告已將勞工退休金
差額9,286元提撥到原告的帳戶內,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
健全觀念為之,至給付之名稱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雇主儘可任
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各款名目稱之,片面決定勞工應得工資,自非公允
,故仍應進一步探討給付之實質內容,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
務所獲得之經常性報酬。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
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即非經常性之給與,此與工資為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
相同,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㈡生育給付差額部分:
按「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被保險人或其配偶
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
30日,流產者減半給付。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
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60日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
第1項、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000年0月
0日生產,產自107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12日,並自同年
5月13日起請育嬰留職停薪假6個月,原告於107年3月前
6個月(即106年9月至107年2月)勞工保險應申報月投
保薪資均為2萬8,800元,被告係以較低之2萬4,000元月
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乙節,有勞動部107年7月3日勞局納
字第10701835270號裁處書附件罰鍰明細表(勞保─未覈實
)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0頁、101頁),是原告主張於事
由發生前6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0,300元云云,自非可取
。原告於前開時0生產時,合於請領生育補助,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生育給付差額應為9,600元(計算式:《28,800
元-24,000元》×2=9,6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部分: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
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前項津
貼,於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1人為限。父
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
時為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
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
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
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
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之2條第1
項至第3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7年
5月13日起請育嬰留職停薪假6個月,業如前所述,依前揭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為1萬7,
280元(計算式:《28,800元-24,000元》×60%×6=
17,2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補提撥勞退差額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工資分級表所
示,依前述可知,計算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應為2萬8,
800元,被告原先僅以2萬4,000元為原告辦理退休金提繳
,惟事後已將原告任職期間106年3月至107年3月止短少
勞退差額,補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有被告提出
臺灣銀行匯款金額明細、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
件為證,自堪信與事實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差
額9,2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非可採。
㈤無故扣薪(產檢假、安胎假及婚假)部分:
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
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
關法令之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5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勞工結婚者給
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勞工請假規
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藉故以原告請產檢假
為由,扣薪2天又3.5小時,共2,225元(106年10月扣薪
115元,同年12月扣薪277元,107年1月扣薪1,833元)
,安胎假30天薪資共1萬4,750元,婚假5天薪資共4,915
元,被告無故扣薪合計2萬1,89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薪資
表、原告於106年10月、12月、107年1月以通訊軟體LINE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請產檢假,經甲○○以貼圖表示「
OK」對話截圖,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安胎假表示同意之錄
音檔及兩造對話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9頁
),並為被告當庭陳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只就安胎假的部
分答應,以及確有LINE截圖事情,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
第158頁反面),復參諸前揭關於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
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惟迄今未見原告提出確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
之相關請假證明,以及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
5日,產檢假期間,薪資照給;以及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
日,工資照給等規定,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無故扣款
產檢假2天又3.5小時,薪資共2,225元、婚假5天薪資共
4,915元,合計共7,140元,洵屬有據,至安胎假30天薪資
共1萬4,75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要非
可取,應駁回之。
㈥特別休假薪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再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
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
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修法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37條第1項、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法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
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再「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
列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年6月21日
修法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原告
係105年3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前述規定,原告於
106年可休之特休假為3日,107年可休之特休假為7日,
合計為10日,其主張自105年起至107年3月共有10天之特
別休假未休完及得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於桃園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時所不爭執(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資方《即被
告》同意應休未休之特休合計10日共9,83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薪資9,830
元,應予照准。至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見定每年出國5天再
加上2萬5,000元旅費補助,如沒出國就是付2萬元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況出國旅遊公司補助津貼要與前開特別休假
薪資無涉,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被告所持
前揭辯詞,自無從遽予憑信。又原告另主張應被告要求於休
息日加班共計22天又3.5小時,國定假日加班共計14天等情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表明細及計算式等件觀之,原
告休息日加班共計僅19天又3.5小時,國定假日加班共計只
有12天(見本院卷第22頁至4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休息日加班費共3萬0,264元(計算式29,500元÷30日÷8
小時=122.9元/時;122.9×《4/3×2+5/3×6=
1,557元;1,557元/日×19日+1,557元/日×3.5/8=
34,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國定假日加班費共
1萬1,796元(計算式:29,500元÷30=983元;983元×
12=11,796元);另被告以原告未於休息日配合加班為由,
扣薪3天共4,690元,亦屬於法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自應可採。至被告抗辯每月有給付原告5,500元,該項目包
括延長工時跟休息日加班,另一部分是國定假日加班,核算
起來公司已多給原告,另原告主張的是105年12月之前的部
分,但勞動基準法一例一休是在106年才施行,所以沒有配
合加班就會扣薪云云,洵非有據。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育給付差額9,600元、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差額1萬7,280元、無故扣薪7,140元(產檢假
2,225元、婚假4,915元)、特別休假薪資9,830元、休息
日加班費3萬0,26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1,796元,共
計8萬5,91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生育給付差額9,600
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1萬7,280元、無故扣薪7,140
元(產檢假2,225元、婚假4,915元)、特別休假薪資9,
830元、休息日加班費3萬0,26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
1,796元,共計8萬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3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5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