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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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金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五行關於「宣告緩刑2年」,應更正為「宣告緩刑3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5行關於「宣告緩刑2年」,顯係出於誤寫,應更正為「宣告緩刑3年」,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