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已歿)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39號、第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甲○○、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之詐取他人財物並恃以維生之犯意聯絡,明知龍鑫企業社等並無實際工作可資任職,利用失業人士急於求職之心理從事詐騙, 渠等 詐騙之手法為先在報紙刊登徵聘「司機、管理保全員」等求職訊息,誘使求職者上門應徵。於面試時渠等即以必須贈送公司幹部介紹工作之見面禮及倘欲獲得較佳之工作須送現金紅包予公司幹部等語,致使應徵者陷於錯誤,在渠等之帶領下前往通訊行購買手機或至大賣場刷卡購物並換取現金。渠等即以此種「假應徵,真詐財」之手法,向附表所示己○○等人詐騙,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為求固定薪俸之工作,因而陷於錯誤,受騙上當(各詐騙時間、經過、詐取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渠等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之財物後,則由渠等依比例朋分花用,並均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己○○循報紙廣告於94年3月8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4名揚公司應徵時,發現甲○○又在場應徵員工,旋報警處理,經員警蒐證後於94年3月10日14時17分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4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甲○○、丁○○等人,並扣得面試準則1張、工作內容1張、空白個人履歷表資料卡103張、鑫龍國際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40張、鑫龍國際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鑫龍國際企業社公司章2枚、名揚企業社公司章1枚、丁○○私章1枚、 吳佳鴻 私章1枚、自由時報94年3月10日刊登徵才廣告報紙1張等物,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95年5月3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被告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於95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之95年3月24日死亡乙節,有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騙財物│被騙經過│├──┼───┼────┼───────────────┤│1│戊○○│現金9600│93年6月21日至龍鑫公司應徵保全││││元。│員,由甲○○面試,並繳交徵信費│││││600元及服裝費9000元。│├──┼───┼────┼───────────────┤│2│己○○│現金75萬│93年8月至弘威公司應徵大樓管理││││4935元及│員,由乙○○面試,由乙○○與吳││││手機1支│ 志孝 等人帶往刷卡消費共75萬4935││││。│元,及交付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55號手機1支遭積欠1萬83元之通話│││││費。│├──┼───┼────┼───────────────┤│3│辛○○│現金6萬│1.93年11月3日應徵司機,由 吳志 ││││6000元及│孝慫恿以安信銀行信用卡刷卡購││││啤酒、金│買手機(價值1萬8000元)送公│││││飾、電腦│司主管,並與乙○○共同慫恿後││││用品等物│,以萬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6││││。│萬6000元交給乙○○轉送丙○○│││││。│││││2.由甲○○與乙○○帶往家樂福愛│││││河店購買啤酒(價值19萬元)、│││││金飾店購買金飾(價值6000餘元│││││)及電腦用品店購買商品(價值│││││逾20萬元)。│├──┼───┼────┼───────────────┤│4│庚○○│現金6400│1.93年12月間應徵管理員,由吳志││││元。│孝面試,並繳交聯徵費600元及│││││服裝訂金1000元。│││││2.94年1月20日至名揚公司應徵管│││││理員,繳交治裝費及代辦行動電│││││話費共4800元。│├──┼───┼────┼───────────────┤│5│壬○○│手機1支│94年1月17日至名揚公司應徵管理││││。│員,由「呂先生」面試,由「呂先│││││生」帶往購買手機1支(價值1萬│││││4000元)。│├──┼───┼────┼───────────────┤│6│癸○○│現金3000│94年2月初至名揚公司應徵司機,││││元。│由自稱「組長」之男子面試,並繳│││││交治裝費3000元予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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