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30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307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黃凌莉 債務人 陳冠宇 債務人陳 家津 即 陳鈴 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償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冠宇前就讀醒吾高中邀同債務人 陳家津 即 陳鈴津 、案外人 陳志民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7,49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因案外人陳志民逝世,債務人陳冠宇同債務人陳家津即陳鈴津於107年與債權人簽定增補約據,變更連帶保證人為陳家津即陳鈴津。
(三)詎債務人陳冠宇自109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0,368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家津即陳鈴津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307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冠宇、陳│自民國109年1│至民國109年3│年息1.15%│││30368│家津即陳鈴│月22日起│月24日止││││元│津├──────┼──────┼───────┤││││自民國109年3│至民國109年6│年息0.9%│││││月25日起│月10日止│││││├──────┼──────┼───────┤││││自民國109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1.9%│││││月1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冠宇、陳│自民國109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0368│家津即陳鈴│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津│││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