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進祈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23時至23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
3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至同市區○○路飲食,嗣於同年月11日0時47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時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得駕車一情,業經政府大力宣導,且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其當無不知之理,然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要無可取,惟衡其騎乘機車未幾旋遭警查獲,幸未發生事故,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