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73號聲請人 許袖逢 相對人浩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見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三日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一、勞資雙方終止契約事由如下:㈠資方與勞方( 邱聖智張永翰劉宗興吳黃淑惠管宇翔汪奕儒徐慧燕沈浩田張家瑜 、許袖逢等10名)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如勞方主張所述。…二、勞資雙方同意如調解方案,作為本案之全部和解金。…十二、資方給付勞方(許袖逢)108年4月工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7,750元。同意資方分期給付上開金額(27,750元);資方應給付勞方自108年5月2日至109年2月15日分10期逕匯入勞方原薪資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及數額如下:第1期於109年3月15日給付5550元,第2期於109年4月15日給付5550元,第3期於109年5月15日給付5550元,第4期於109年
6月15日給付5550元,第5期於109年7月15日給付5550元。上述約定期日應給付數額,資方一期未如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之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7,75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08年5月1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勞資雙方終止契約事由如下:㈠資方與勞方(邱聖智、張永翰、劉宗興、吳黃淑惠、管宇翔、汪奕儒、徐慧燕、沈浩田、張家瑜、許袖逢等10名)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如勞方主張所述。…二、勞資雙方同意如調解方案,作為本案之全部和解金。…十二、資方給付勞方(許袖逢)108年4月工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7,750元。同意資方分期給付上開金額(27,750元);資方應給付勞方自
108年5月2日至109年2月15日分10期逕匯入勞方原薪資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及數額如下:第1期於109年3月15日給付5550元,第2期於109年4月15日給付5550元,第3期於109年5月15日給付5550元,第4期於109年6月15日給付5550元,第5期於109年7月15日給付5550元。上述約定期日應給付數額,資方一期未如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給付第1期款後即未再給付,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5,550+5,550+5,550+5,550=22,200),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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