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嶺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硝甲西泮 成分之粉末咖啡包壹拾包(驗餘總淨重陸拾伍點壹伍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紫色包裝袋壹拾只)、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李東嶺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東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凱成」之成年男子(下稱凱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以先由「凱成」傳送隱含販賣毒品簡訊予不特定之人兜售毒品,李東嶺則不定期向「凱成」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咖啡包毒品,另伺機等候「凱成」通知,持向「凱成」購入之上開咖啡包毒品,於「凱成」指定之時間,前往「凱成」所屬販毒集團與購毒者約定之地點,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及收取價金,李東嶺每次送交毒品完成交易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並從下次向「凱成」購買毒品之價金中扣除)之分工合作模式後,李東嶺即分別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9時25分許、108年3月5日22時36分許及108年3月27日15時許,依「凱成」指示到達「凱成」所屬販毒集團與購毒者 劉翔銘 約定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之交易地點,由李東嶺分別均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自己事先向「凱成」購入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咖啡包毒品4包與劉翔銘。
二、嗣於108年3月27日下15時許,李東嶺與劉翔銘在上開地點完成毒品交易後,適為執行便衣巡邏勤務之警員 許哲瑋朱志維 察覺有異,於李東嶺、劉翔銘交易完成欲離開便利商店之際遂趨前盤查,劉翔銘當場向朱志維警員坦承與李東嶺進行毒品交易,並交出甫購得之上開咖啡包毒品4包;而許哲瑋盤查李東嶺時,先出示警察服務證表明身分,並要求李東嶺提供姓名或證件以確認身分,詎李東嶺見形跡敗露乃拒不配合,並試圖離去及使用手機而遭許哲瑋制止,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許哲瑋係在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許哲瑋辱罵「操你媽的」等語,當場侮辱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許哲瑋而遭逮捕,並自李東嶺處扣得其所有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咖啡包6包(驗前總毛重47.53公克,總淨重40.87公克)、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下稱本案手機)及甫與劉翔銘交易毒品咖啡包取得之現金2,000元(下稱本案現金)等物,另在劉翔銘處扣得上開其甫購得之咖啡包毒品4包(驗前總毛重31.93公克,總淨重27.49公克,與上開扣案之咖啡包毒品6包,下合稱本案毒品)。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李東嶺及其辯護人一一為該等證據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198號卷,下稱偵卷,第98頁至第100頁反面;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23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及第7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翔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證人即警員許哲瑋、朱志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63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反面)均相符,並有警員許哲瑋108年3月27日、同年6月13日職務報告、被告及劉翔銘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紀錄表正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年5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毒品鑑定書)影本各
2份、劉翔銘手機翻拍照片11張(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1頁反面、第48頁至第50頁、第62頁及反面、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8頁及反面)及扣案本案毒品、本案手機及本案現金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千元〉修正為新臺幣3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3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與「凱成」就上開3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侮辱警員許哲瑋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1次侮辱公務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毒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部分持有自不成罪,尚不生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性,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自應嚴厲規範;而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相關勤務,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為侮辱該公務員,所為亦甚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5頁)暨其販賣毒品之手段、數量、金額及所受報酬及侮辱公務員之原因、場所及時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其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扣案之本案毒品(驗餘總淨重65.15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有上開本案鑑定書可佐,且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購入本案毒品係為了準備要販賣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足認本案毒品購入之初係被告基於營利意圖,為遂行後續販毒行為而購入,依前揭說明,該等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0只,以現行鑑驗技術,其上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之本按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繫本案毒品販售
事宜所用,此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2頁),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本案現金為被告本案於108年3月27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劉翔銘而取得之價金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於108年2月24日、3月5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次,每次各取得200元,共計
4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雖未扣案,然屬被告該2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受分配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