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弘捷吳股被告劉德華選任辯護人葉民文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華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店主 彭達棋 居住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前之「富野3C」商店鐵皮屋,自該商店鐵皮屋後之貨櫃屋廢棄廁所與天花板間隔爬入該鐵皮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遭在上址休息之店主彭達棋發現而逃離。
二、劉德華因上開竊盜行為遭發現,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以布條封綁裝有汽油之玻璃瓶,並持打火機點燃後,朝上址貨櫃屋之廢棄廁所與天花板間隔丟擲而著手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進而產生火勢並延燒,幸遭彭達棋察覺有異,通知消防隊及時撲滅火勢,而僅有上開建築物內工作台遭焚毀,建築物則未遭燒燬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劉德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劉德華及其辯護人一一為該等證據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德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29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6-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03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達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第17頁至第18頁、第92頁至第93頁)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並有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贓物保管認領單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93頁)及扣案打火機1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次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如僅室內家具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
1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該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火災除造成上開建築物內部之工作台受燒損外,並未造成屋頂、樑柱、牆垣等構成重要部分之燒燬,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尚未達使建築物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
四、綜上,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上開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因此部分犯罪屬未遂,故就此部分犯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6頁),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仍侵入他人居住環境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亦明知其處係被害人使用居住之建築物,竟任意在該處放火,倘致火勢蔓延,恐造成被害人或他人生命、財產嚴重損失,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向被害人道歉且有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及已取得被害人原諒之情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危害之具體情節,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下同)700元業已發還與被害人,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被害人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05頁),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與被害人,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所自承,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作案上衣1件,因與被告本案放火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敏中附表:
┌──┬──────────────────────┐│編號│被告劉德華竊盜之財物│├──┼──────────────────────┤│1│Samsung廠牌,J7型號手機1支。│││││││├──┼──────────────────────┤│2│HTC廠牌,DESIRE820型號手機1支。│├──┼──────────────────────┤│3│Samsung廠牌,TAB平板1台。│││││││├──┼──────────────────────┤│4│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元。又上開現金其中7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