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華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華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2公克,取0.0017公克鑑定,驗餘含袋毛重0.218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