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貴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貴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月31日13時45分許」,更正為「5月29日14時許」;第4行至第7行「立法院全部畜生,豬狗不如快下令通通改成原來,否則我半夜一個一個殺死全部立法院各立委,不相信你試試看,汽油彈伺候,你們各社區鄰居的任何人」,更正為「你立法院全部畜生,豬狗不如...快下命令通通改成原來,否則我半夜一個/一個殺死全部立法院各委 萬興 ,不相信你,妳,試試看,汽油彈侍候,妳你你們各社區鄰居的任何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今日社會,使用社群網站媒體公開發表個人意見並提出評論,亦可經各種意見團體之言論表達,引起大眾對於議題之關心與討論,形成政策改變之契機,此為民主社會之基本精神所在。是被告針砭時事抒發心情之發言,本應受言論自由所保護,然若有侵害他人之自由、財產、身體、生命甚或公眾安全之法益之虞時,仍應受相關法律之規範。本件被告有於臉書公開社團發表為如上恫嚇性文字,足使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偵緝卷第8頁證明材料),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77號被告潘春貴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貴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3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登入臉書帳號,並以暱稱「潘春貴」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公開社團「中華民國中央軍事院校校友總會」留言:「立法院全部畜生,豬狗不如快下令通通改成原來,否則我半夜一個一個殺死全部立法院各立委,不相信你試試看,汽油彈伺候,你們各社區鄰居的任何人」等語,以此供社團中特定之多數人上網觀覽,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春貴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登入其臉書帳號張貼前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只是伊瘋人說瘋話,且伊是當作在寫日誌,不知道那是公開社團,沒有恐嚇他人的意思,伊跟那些立法委員無冤無仇,那些言論只是在發洩情緒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言論中,提及以汽油彈方式殺死全部立法委員及各社區鄰居,衡諸常情,其所指稱之手段已屬具體,且立法院所在位置係於臺北市中心,內外交通往來頻繁,一旦遭受攻擊恐造成嚴重後果,是被告之言論已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被告明知此事,仍決意在一般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張貼上開言論,顯有恐嚇公眾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辯稱其沒有恐嚇公眾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上開社團臉書頁面截取內容1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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