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士羽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受僱於 史惟 均所經營、位於新北○○○區○○路○○○號1樓「鐵人3C手機配件館」,擔任營業員,負責收取客人購買商品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19日11時
3分許,在上開店內,利用客人購買店內售價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手機護套之機會,先收取客人之付款1,000元,再自收銀機拿取400元找予客人,待客人離去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1,000元款項藏放在衣服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再將400元放入收銀機內,以為掩飾。嗣 史惟均 於10
8年12月22日核對帳目發現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惟均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史惟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3C配件業績日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保管之款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本件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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