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875號
原   告  林傑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世雄 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於訴狀內固載明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歸
還盤讓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押金(商業本票40,000元),
惟原告於狀面之訴訟標的金額欄已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
元,且其事實及理由欄內亦敘明欲請求被告退還盤讓金150,000
元、押金40,000元(本票)及損害賠償100,000元,共計請求
2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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