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韻暄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9、21104、16766、20781、35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庚○○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晚間6時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錦洲門市,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無證據可認庚○○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各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而出,庚○○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己○○、丁○○、乙○○、 何雅鈴 、戊○○、證人即被害人辛○○、 陳宜伶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前揭各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19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104號(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766、20781號(即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5832號(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各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地產開發之工作、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卷第11至12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雖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其行為之惡性固較詐欺正犯為低,然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主謀之困難,而使從事詐騙者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之危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僅與告訴人己○○、己○○2人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均尚未達成和(調)解。因此,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提供前揭各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1丙○○(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假冒為博客來網路商城、郵局人員致電丙○○,並佯稱:將其訂單誤植為11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新臺幣(下同)17,123元本案永豐帳戶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下稱偵3881卷】第89至92頁)。②告訴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3881卷第101頁)。③本案永豐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881卷第61至65頁)。2甲○○(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6時31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致電甲○○並佯稱:因資料輸入錯誤,會每季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9,999元本案台新帳戶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81卷第105至109頁)。②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3881卷第113頁)。③本案台新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881卷第69至73頁)。3己○○(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6時34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己○○並佯稱:訂單遭誤植為團購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應予更正)、同日晚間8時12分許29,988元、2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81卷第127至129頁)。②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3881卷第137至138頁)。③本案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881卷第77至82頁)。④本案台新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881卷第69至73頁)。111年10月14日晚間8時17分許、同日時20分許30,000元、10,000元本案台新帳戶4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假冒為某廠商、銀行人員致電辛○○並佯稱:因資料遭盜用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12,998元本案中信帳戶①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81卷第169至171頁)。②被害人辛○○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3881卷第175頁)。③本案中信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881卷第85至87頁)。5丁○○(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25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合庫銀行人員致電丁○○並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14日下午4時56分29,989元本案永豐帳戶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9號卷【下稱偵18919卷】第33至36頁)。②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18919卷第47至50頁)。③本案永豐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3881卷第61至65頁)。111年10月14日下午4時5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8分,應予更正)29,989元111年10月14日下午5時10分1萬9,985元111年10月14日下午5時13分9,985元6乙○○(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假冒生活市集、中信銀行人員致電乙○○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錯誤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14日晚間6時58分許99,985元本案土銀帳戶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04號卷【下稱偵21104卷】第9至11頁)。②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21104卷第33頁)。③本案土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21104卷第18至19頁)。7何雅鈴(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假冒生活市集、中信銀行人員致電何雅鈴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訂單顯示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何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7分許9,989元本案土銀帳戶①告訴人何雅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下稱偵20781卷】第7至13頁)。②告訴人何雅鈴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簡訊及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20781卷第37至39頁、第41頁、第42至44頁)。③本案土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20781卷第27至29頁)。④本案合庫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20781卷第33至35頁)。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18分許、同日晚間7時19分許49,999元、49,999元本案合庫帳戶8戊○○(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假冒生活市集、銀行及郵局人員致電戊○○並佯稱:因出貨條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信銀行帳戶綁定街口支付帳號,於111年10月14日晚上8時39分許、同日晚間8時42分許,陸續儲值43,000元、7,000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復於右列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14日晚間8時43分許49,999元本案合庫帳戶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6號卷【下稱偵16766卷】第23至24頁)。②告訴人戊○○提出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儲值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16766卷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9頁)。③本案合庫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16766卷第43至45頁)。9陳宜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假冒生活市集、中信銀行人員致電陳宜伶並佯稱:因網路作業錯誤導致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宜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8時42分許,匯款49,991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另依指示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綁定街口支付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綁定icashPay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儲值49,999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及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各儲值50,000元上開icashPay帳戶,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111年10月14日晚間8時42分許49,991元本案台新帳戶①告訴人陳宜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32號卷【下稱偵35832卷】第11至15頁、17至21頁、第23至26頁)。②告訴人陳宜伶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35832卷第85頁)。③告訴人陳宜伶之街口支付、icashPay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832卷第103至105頁、第115頁)④本案合庫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5832卷第29至36頁)。⑤本案台新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5832卷第37至43頁)。111年10月14日晚間11時42分許、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49,999元、49,985元(起訴書載為50,000元,惟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49,985元(起訴書載為50,000元,惟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本案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