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1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46之2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北向南行駛由乙○○所騎乘之MUR-347號機車,致乙○○受有左腳足部壓碎性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柯顯卿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