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若未於民國玖拾伍年叁月貳拾伍日以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自民國玖拾伍年叁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其羈押,茲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經審酌羈押係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方法保全被告,限制被告基本人身自由,自應特別慎重,斟酌被告甲○○所涉犯罪之情節,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以確保其日後確實到案,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延長羈押亦係羈押,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之適用),逕命准予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若其未能提出前揭金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廖怡貞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