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年7月14日(74)廳刑1字第550號函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係設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而居所係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除有司法院戶役政系統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外,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記載無誤。雖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經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並由異議人之配偶 林丙清 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然郵政機關所送達之處所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台十三線59公里」,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在卷可考,該違規地點非屬本院管轄區。從而,因異議人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