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復斟酌
被害人被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及其2次竊盜犯罪手法,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
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偵查卷之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