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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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必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37號),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必康於民國102年
4月12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辰富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劃有雙黃線路段迴轉跨越,適同向後方之 張華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不及應變而打滑摔倒,受有左大腿挫瘀傷、左膝挫瘀傷、右膝挫瘀傷、右腳大污染性挫擦傷、左肘大污染性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華真告訴被告吳必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2年9月16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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