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琪祥選任辯護人湯明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琪祥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學勤路17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自後方追撞斯時停放於該道路內側分隔島旁、正在進行園藝施工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小貨車再往前追撞現場施工者即告訴人 蔡文傑 所停放、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並致站在兩台小貨車間之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肺撕裂傷、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
1至7肋骨骨折併胸壁挫傷、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兩側肩胛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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