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王上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其所有之IPHONE智慧型手機現被扣押中,因該手機與本案無關,請鈞院查明後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經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辦本件被告張晉維及同案等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被告張晉維及同案被告等人嗣經檢察官認涉違反妨害自由罪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0號(檢察官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306號、100年度偵字第30
023號、100年度偵字第30991號、101年度偵字第583號),刻正審理中。因本案尚未判決,自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況檢察官起訴書亦將全部扣押物品列為證據,復請本院沒收所有扣案之相關物品;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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