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小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小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小蘭於民國104年6月14日晚間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台灣城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灣城檳榔攤」往屏東縣○○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9時40分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小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共危險案照片各1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所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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