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鎮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鎮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鎮強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罪刑均已判決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林鎮強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843號、第4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鎮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前揭裁定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再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所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雖於102年7月17日罰金繳納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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