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度聲字第3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商標字樣之吊飾捌個,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商標法嗣於100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則移置第98條,並明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法條文字固有修正,但文字修正之內容並未變更原法條規定之義務沒收範圍,自應逕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聲請意旨略以:黃麗香於民國101年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以「aa8525」之帳號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79元價格之訊息刊登於網頁上,嗣經警執行網路勤務時發現被告黃麗香販賣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商標字樣之吊飾8個,經警方佯裝買家下標購得後,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經扣案,而該案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01年度偵字第183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9月2日期滿。扣案之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HelloKitty」圖樣之吊飾8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被告黃麗香前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已改列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3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996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而緩起訴期間至102年
9月2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HelloKitty」圖樣之吊飾8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98號偵查卷宗第5至8頁、47至48頁),並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人即萬國法律事務所 鍾文岳 律師為侵害商標權爭訟之告訴及鑑定人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於101年5月18日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各1份、仿品照片3張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1至第41頁),自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