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上訴人 劉壁源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日23時至23時19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與臨港路口等處,分別因「闖紅燈」、「紅燈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11件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等11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字第68-GK0000000號等11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共計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7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車輛行經中華北路往南,遇見路口號誌是在綠燈剛換黃燈下通過路口,警察卻憑主觀認定強行開立闖紅燈罰單,此單號為GK0000000。系爭車輛在通過路口時突然有輛車從暗處竄出來緊追在後,並以遠光燈逼車,上訴人內心感到恐懼乃加速駛離,上訴人在害怕情形下沒有注意路口是否紅燈及通過,直到車子開往國道上以為歹徒跟丟才放下恐懼駛下匝道返家,未料在匝道口遭警察攔下,強行將上訴人從車內拖出車外,致使上訴人小腿受傷。
事後警察在同時間連續開出同一個罪名闖紅燈的罰單,明顯將人民當搖錢樹,不合情理,單號號碼為GK0000000至GK0000000等共10張,懇請從輕發落,若有罪也不致如此的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案經舉發機關104年1月2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40001755號函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月3日23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臨海路停等紅燈,發現5980-Q2號自小客車闖紅燈(由中華北路往南,第GK0000000號),立即開啟警示燈、鳴警笛要求該車停車受檢,然該車並未停車,又於23時1分許○○○區○○○路右轉臨港路7段(第GK0000000號),該車不僅不聽制止、拒絕停車反而加速往國道4號高速公路逃逸(第GK0000000號)。三、警方巡邏車尾隨在後,持續以鳴警笛及擴音器呼喊該車停車,該車仍不停車,駛入國道3號後又駛回國道4號,並於國道4號清水端下交流道後,又於23時15分許○○○區○○路537行前闖紅燈(由中山路往南,第GK0000000號),又於23時16分許○○○區○○路與中華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保護時相未亮起即左轉,第GK354459號),又於23時17分許○○○區○○○路紅燈右轉中華路(第GK0000000號),又於23時17分許○○○區○○路與高美路闖紅燈(由中華路往北,第GK0000000號),又於23時18分許○○○區○○路與中華路口闖紅燈(由中山路往北,第GK0000000號),又於23時18分許○○○區○○路○○○號前闖紅燈(由中山路往北,第GK0000000號),又於23時18分許○○○區○○路與頂湳路口闖紅燈(由中山路往北,第GK0000000號),又於23時19分○○○區○○○路與臨港路7段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保護時相未亮起即左轉,第GK0000000號)。四、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警方依法攔停舉發,並無不當」。顯見上訴人確有「闖紅燈、紅燈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二)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經被上訴人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錄影光碟,分別就各違規舉發通知單說明如下:⒈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華北路北往南直行),擷取照片編號01、02,參原審卷附圖1-1、1-2】:⑴錄影時間00:00至00:20之間:舉發員警車輛於臨海路停等紅燈,中華北路之綠燈號誌遭畫面右方樹叢擋住;⑵錄影時間00:21至00:25之間:從右方樹叢空隙中可看見中華北路之號誌轉換為黃燈;⑶錄影時間00:26至00:28之間:從右方樹叢空隙中可看見中華北路之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臨海路號誌轉換為綠燈,此時上訴人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⑷錄影時間00:29至
00:54之間:舉發員警車輛前進之際,上訴人車輛自畫面右方中華北路出現,由北往南穿越路口,舉發員警隨即驅車上前。⒉通知單第GK0000000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錄影時間00:55至01:15之間:舉發員警車輛追上上訴人車輛,舉發員警以閃燈、按鳴喇叭、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之方式,示意上訴人車輛靠邊受檢,惟上訴人仍未停車。⒊通知單第GK0000000號【紅燈右轉(中華北路右轉臨港路7段),擷取照片編號03、04,參原審卷附圖2-1、2-2】:錄影時間01:16至01:20之間:上訴人車輛未停車受檢,持續行駛至中華北路與臨港路7段路口,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上訴人車輛未依規定停等紅燈,逕行右轉臨港路7段。⒋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山路537號前北往南直行),擷取照片編號05、06,參原審卷附圖3-1、3-2】:⑴錄影時間01:21至01:52之間:上訴人車輛駛上國道4號,舉發員警除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外,並用擴音器重複呼喊上訴人車輛停車受檢,惟上訴人車輛仍不停車;⑵錄影時間01:53至13:29之間:上訴人車輛持續逃逸至國道3號後又繞回國道4號,於清水端下匝道行駛於臨港路7段,在臨港路7段與中華北路口右轉,往中山路行駛;⑶錄影時間13:30至15:41之間:上訴人車輛持續沿著中華北路及中山路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537號前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紅燈;⑷錄影時間15:42至15:46之間:上訴人車輛未依規定停等紅燈,逕行穿越該路口。⒌通知單第GK0000000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擷取照片編號07、08,參原審卷附圖4-1、4-2):⑴錄影時間15:
47至16:08之間:上訴人車輛持續沿著中山路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華路口時,路口號誌雖為從紅燈轉換綠燈,惟該號誌為多時相號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⑵錄影時間16:09至16:10之間:上訴人車輛未依規定停等左轉箭頭綠燈,逕行左轉穿越該路口。⒍通知單第GK0000000號【紅燈右轉(五權東路右轉中華路口),擷取照片編號09、10,參原審卷附圖5-1、5-2】:⑴錄影時間16:10至16:28之間:上訴人車輛持續沿著中山路往南行駛;⑵錄影時間16:29至17:10之間:上訴人車輛發現舉發員警車輛尾隨後加速逃逸,舉發員警開啟警笛,上訴人車輛持續沿著中山路往南行駛,於中山路與五權東路口右轉後,沿著五權東路往西行駛至五權東路與中華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紅燈;⑶錄影時間17:10至17:12之間:上訴人車輛未依規定停等紅燈,逕行右轉穿越該路口。⒎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華路南往北直行),擷取照片編號11、12,參原審卷附圖6-1、6-2】:⑴錄影時間17:13至17:31之間:上訴人車輛持續沿著中華路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高美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紅燈;⑵錄影時間17:32至17:35之間:上訴人車輛未依規定停等紅燈,逕行穿越該路口。⒏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華路南往北直行),擷取照片編號13、14,參原審卷附圖7-1、7-2】:⑴錄影時間17:36至17:56之間:上訴人車輛持續沿著中華路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山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紅燈;⑵錄影時間17:56至17:58之間:上訴人車輛未依規定停等紅燈,逕行穿越該路口。⒐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山路537號前南往北直行),擷取照片編號15、16,參原審卷附圖8-1、8-2】:⑴錄影時間
17:59至18:07之間:上訴人車輛持續沿著中山路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537號前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紅燈;⑵錄影時間18:08至18:09之間:上訴人車輛未依規定停等紅燈,逕行穿越該路口。⒑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山路南往北直行),擷取照片編號17、18,參原審卷附圖9-1、9-2】:⑴錄影時間18:10至18:36之間:上訴人車輛持續沿著中山路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頂湳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紅燈;⑵錄影時間18:37至18:38之間:
上訴人車輛未依規定停等紅燈,逕行穿越該路口。⒒通知單第GK0000000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擷取照片編號19、20,參原審卷附圖10-1、10-2):⑴錄影時間18:39至
19:17之間:上訴人車輛持續沿著中山路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臨港路7段路口時,路口號誌雖為綠燈,惟該號誌為多時相號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⑵錄影時間19:17至19:20之間:上訴人車輛未依規定停等左轉箭頭綠燈,逕行左轉穿越該路口。⑶錄影時間19:20至22:00之間:舉發員警車輛持續追蹤至國道4號,於往國道3號沙鹿方向之匝道處發現上訴人車輛;⑷錄影時間19:21至26:
45之間:上訴人車輛持續行駛於國道3號,於大雅/沙鹿交流道下匝道後遭警圍捕。
(三)依照上述違規錄影光碟內容,上訴人確有「闖紅燈、紅燈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上訴人雖主張「舉發員警不按規定在路口前擺設取締告示」、「在綠燈下剛換黃燈下通過路口」、「此車卻一路的逼車,致使本人非常害怕,在害怕情形下沒注意是否路口是紅燈而通過」、「事後警察在同時間連續開出同一個罪名闖紅燈的罰單,明顯的將人民當搖錢樹,不合情理」云云,惟舉發員警係因目睹上訴人車輛闖紅燈,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上訴人車輛,故無需擺設取締告示,而舉發員警於攔停過程中,多次以閃燈、按鳴喇叭、開啟警示燈、警笛及擴音器之方式示意上訴人停車,上訴人應可明確辨識該車為警車,並無誤認為他人無故逼車之可能,卻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陸續於不同路口闖紅燈、紅燈右轉及未依照號誌指示行駛,上訴人逃避稽查之行為甚為明確,上訴人上述主張,顯係自我脫罪之詞,均不足採,因此,上訴人「闖紅燈、紅燈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則被上訴人依法裁罰,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略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紅燈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11件違規行為?經查:⒈原審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M2U00138.MPG)畫面開始係由警車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內容係攝得前方路況之全景。此時,員警駕車執行巡邏勤務中,並於某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⑴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華北路北往南直行)】:A.約27秒處:警車行向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綠燈,警車開始往前(畫面中由南往北)行駛。B.約31秒處: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由垂直行向(畫面中由東往西)超越停止線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由畫面顯示,上訴人駕車行向所面對之號誌早已顯示為紅燈。C.約33秒處:員警立即驅車左轉跟隨上訴人系爭車輛。⑵通知單第GK0000000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A.約55秒處:警車接近上訴人系爭車輛後方,員警按鳴喇叭且閃爍車燈示意上訴人停車。上訴人則變換車道持續行駛。員警駕車跟隨在後。由畫面顯示,警車有開啟執行勤務之警示燈(紅藍相間)。B.約1分03秒處:員警再次閃爍車燈且按鳴喇叭與警笛示意上訴人停車。上訴人則仍駕車持續行駛。⑶通知單第GK0000000號【紅燈右轉(中華北路右轉臨港路7段)】:約1分15秒處:上訴人駕車面對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仍逕行右轉通過。員警則持續跟隨並按鳴喇叭示意上訴人停車。⑷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山路537號前北往南直行)】:A.約1分25秒處:上訴人駕車加速行駛。員警亦加速行駛跟隨在後。B.約1分30秒處:員警加速行駛接近上訴人系爭車輛左後側,不斷按鳴喇叭且以擴音器命令上訴人系爭車輛靠邊停車。上訴人仍駕車持續行駛。C.約1分50秒處:員警加速由左側超越上訴人系爭車輛並持續以擴音器命令上訴人系爭車輛靠邊停車。上訴人駕車受警車攔阻,仍未停駛而加速離去。員警持續加速跟隨,仍不斷按鳴喇叭且開啟警笛示意上訴人停車。
上訴人仍駕車加速行駛。D.約15分40秒處:上訴人駕車面對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仍逕行直行通過。員警持續駕車跟隨。⑸通知單第GK0000000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約16分07秒處:上訴人駕車行至有左轉專用車道及指示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左轉通過該路口。⑹通知單第GK0000000號【紅燈右轉(五權東路右轉中華路口)】:約17分10秒處:上訴人駕車面對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仍逕行右轉通過。員警則開啟警笛持續跟隨並按鳴喇叭示意上訴人停車。⑺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華路南往北直行)】:約17分31秒處:上訴人駕車面對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仍逕行直行通過。⑻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山路南往北直行)】:約17分57秒處:上訴人駕車面對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仍逕行直行通過。員警駕車跟隨在後並不斷鳴按喇叭示意上訴人停車。⑼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山路537號前南往北直行)】:約18分08秒處:上訴人駕車面對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仍逕行直行通過。⑽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山路南往北直行)】:約18分36秒處:上訴人駕車面對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仍逕行直行通過。⑾通知單第GK0000000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約19分18秒處:上訴人駕車行至有左轉專用車道及指示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左轉通過該路口。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臨港路口處時,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通過(由中華北路北往南直行),適值舉發機關員警駕車執行巡邏勤務亦行經相同路口,員警發現上訴人駕車闖紅燈違規後,立即驅車跟隨並進行攔查,其間員警按鳴喇叭、閃爍車燈示意上訴人停車,警車亦有開啟勤務警示燈(紅藍相間),然上訴人拒絕停車受檢而持續駛離逃逸,員警則駕車一路跟隨並持續進行攔查,嗣後上訴人駕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不同時間、地點先後另有「紅燈右轉」、「闖紅燈」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等違規行為,迄上訴人系爭車輛遭馳援之警網圍堵攔停止,上訴人當日共計有11起違規行為,事證明確。⒊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不同時間、地點先後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紅燈右轉」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等11件違規行為,均非屬連續或繼續之狀態,且自社會一般第三者之觀察,亦難認各次違規行為係涵攝於「一行為」之範圍內,自與一事不二罰之本旨未合。上訴人上開行為乃數行為分別違反相同或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從而,舉發機關員警針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舉發,洵屬於法有據。⒋上訴人雖主張:員警為了業績不按規定在路口前擺設取締告示,明顯不當執勤;起初系爭車輛行經中華北路往南,遇見路口號誌是在綠燈下剛換黃燈下通過路口,警察卻主觀認定強行開立闖紅燈罰單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上訴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臨港路口處時,確實係於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通過該路口,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而員警見狀乃驅車予以攔查,員警依法取締交通違規,自無違誤。⒌上訴人另主張:於駕車通過中華北路與臨港路口時,突然有輛車從暗處竄出來在系爭車輛後方,此車一直以遠光燈逼車,上訴人內心感到恐懼之下加速駛離,此車卻一路的逼車,致使上訴人非常害怕而沒有注意是否路口是紅燈而通過云云。然查,如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執勤員警發現上訴人駕車於中華北路與臨港路口處闖紅燈後,立即驅車予以跟隨並進行攔查,其間員警按鳴喇叭、閃爍車燈示意上訴人停車,警車亦有開啟勤務警示燈(紅藍相間),上訴人殊無誤認執勤警車之可能。況且,員警駕駛警車曾超越上訴人系爭車輛以進行攔阻,然上訴人仍趁隙加速逃逸,益證上訴人顯係知悉員警之攔查取締作為,而仍執意拒絕停車受檢。是上訴人所為上述主張,均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等語,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未收到原審寄發之信函,係由姪女 劉昱妙 代收,未於7日內通知本人知悉,故逾時未能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二法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600元、2,700元、600元、3,000元。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二)查原判決係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音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臨港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通過(由中華北路北往南直行),適值舉發機關員警駕車執行巡邏勤務亦行經相同路口,員警發現上訴人駕車闖紅燈違規後,立即驅車跟隨並進行攔查,其間員警按鳴喇叭、閃爍車燈示意上訴人停車,警車亦有開啟勤務警示燈(紅藍相間),然上訴人拒絕停車受檢而持續駛離逃逸,員警則駕車一路跟隨並持續進行攔查,嗣後上訴人駕車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同時間、地點先後另有「紅燈右轉」、「闖紅燈」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等違規行為共11件等情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紅燈右轉」、「闖紅燈」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等違規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為指駁,要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雖上訴人主張未收到原審寄發之信函,該信函係由其姪女劉昱妙代收,未於7日內通知本人知悉,故逾時未能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二法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云云。然按,「(第1項)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第2項)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是應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之訴訟文件,倘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代收者,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另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則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又同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由上可知,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雖可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然如自行製作勘驗筆錄者,則應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俾使其能就該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經查,原審進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筆錄後,以104年8月13日中院東行揚104交73字第00812號函檢送上訴人舉發錄影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影本,並載明兩造如對勘驗筆錄內容有意見,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或聲請到院勘驗錄影光碟,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或聲請到院勘驗錄影光碟,原審將參酌該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逕行審判等語,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16頁及第117頁)。上開函文既經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由其同居人即姪女劉昱妙收受,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該代收人未即時轉交而受影響。又原審法院既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並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或陳述意見,因上訴人逾期未有所主張,原審乃據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紅燈右轉」、「闖紅燈」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等違章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審既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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