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每月一期,分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一十二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放款主檔查詢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放款主檔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陸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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