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三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不分行為人到案日期之先後,一律需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罰鍰。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是身心障礙者使用專用停車位,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方符合法令規範,否則,即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所劃設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機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及第五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在台北市○○○○○道路上所劃設供身心障礙者專用之機車停車位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嗣為台北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發現,而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汽車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機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裁處該部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那天是我女兒 黃秀儀 駕車載我丈夫 黃連愷 去中正紀念堂散步,我丈夫領有殘障手冊,並不是故意要違規停車云云,惟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道路上所劃設供身心障礙
者專用之汽車停車位停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陳炳立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採證相片一張在卷為證。而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本件受處分人之夫黃連愷固為殘障人士,有其提出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可稽,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未領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識別證,則其所有前開機車於此種情況下使用前述供身心障礙者專用之汽車停車位,自屬違規停車,值勤人員依法予以告發即無不當。
㈡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係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核發,
該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復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八)內社字第八八三四七三八號函釋略以:「‧‧‧即明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領取資格,係以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同一戶籍內之家屬為範圍,且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一人以一張停車證為限。申請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另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有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前開說明,身心障者無駕駛執照同一戶籍內親屬應具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始得申請,未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縱有行車或駕駛執照,依法不符申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規定,此有台北市社會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七八二六00號函可稽,是受處分人應循上開方式,請領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始為正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在道路上所劃設供身心障礙者專用之停車位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前述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