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