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內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再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及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亦規定甚明,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三WN─0三一三一九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業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未依規定領新車牌經逕行註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零五分許在嘉義縣○○鄉○○路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壽派出所警員 許峰榮 以拍照舉發方式舉發上開輕型機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經嘉義縣警察局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而掣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到案期限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從重裁處罰鍰七千二百元並扣繳上開牌照。
三、訊據受處分人自承上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人在台北顧店,沒有去嘉義,伊是嘉義縣大林鎮大梅里人,當初伊沒有把牌照註銷,把車子停在台北住處附近的巷子,沒有去理它,舉發照片上騎車的人不是伊,伊車子已經好多年沒有使用了,最近伊也沒去過嘉義縣梅山鄉。」云云。經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機)車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機)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機)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外,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既明知其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係使用舊型牌照,依法應予以換發,卻置之不理,致上開輕型機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因未依規定領新車牌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有機車車籍查詢表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已寄發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顯見受處分人明知其所有上開輕型機車牌照早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即經註銷,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辦理重行申領牌照手續,經公路監理機關發給新號牌及行車執照後,始可由本人或其授權之人騎乘上開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道路行駛。依附卷舉發照片所示,上開輕型機車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零五分許在嘉義縣○○鄉○○路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壽派出所警員許峰榮以拍照舉發方式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核與附卷之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雖受處分人提出估價單一紙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遭舉發當天其在台北送貨,然其既為上開輕型機車之所有人,亦未曾申報上開輕機車失竊,當明知其將上開輕型機車交付何人使用,況本件舉發地點為嘉義縣○○鄉○○路,距受處分人家鄉嘉義縣大林鎮大梅里騎乘輕型機車僅須二十至三十分鐘,頗有地緣關係,舉發照片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婦人應係受處分人授權騎用上開輕型機車之人,受處分人應明知該婦人究係何人,其未依規定辦理換發車牌之登記,致上開車牌遭註銷,嚴重妨礙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車輛管理及公共安全,豈可全部推諉於實際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駕駛人?受處分人收受右揭舉發通知單後,未於到案期限前到案申訴,亦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加以處罰。故受處分人以其本人於舉發時未在舉發地點,辯稱其無須受罰云云,殊不足採,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從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扣繳牌照,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