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甲○(原名 畢可大 )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畢可大)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初前往台北縣新店市探望駐紮新店國民小學國防部技術總隊隊員 劉毓華 ,因滯留該地二日未陳報部隊,部隊長官即以劉毓華擅自留宿外人未報為由,將聲請人甲○傳至部隊偵訊,然於聲請人公事包內搜出「民主同盟」發刊之左傾「觀察」雜誌一本及友人 王培壽 誤置之左輪手槍子彈五發,即認定聲請人為匪諜,送至深坑羈押,至同年十月初方移送國防部軍法處審理,再押解至台北市○○○路之軍人看守所收押,迄同年十二月下旬始無罪開釋。爰據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前開經不當羈押之賠償等語。
二、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是須受害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前開情形之一者,始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
三、聲請人甲○(原名畢可大)就上述主張之事實僅提出證人劉毓華為證。惟查:㈠經本院傳訊證人劉毓華就聲請人甲○羈押一事到庭證述,然證人劉毓華證稱:雖
知甲○遭羈押一事,然就確切之羈押案由不明,僅事後聽聞國防部技術總隊他人轉述方知可能為「匪諜」,至於羈押之日期、有無經判刑、羈押之地點等均不知情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故證人劉毓華固知聲請人甲○遭羈押之原因係「匪諜」,然證人劉毓華亦表明此為「事後他人傳聞」,屬傳聞證據至明,難為本院憑採。則由證人劉毓華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甲○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受拘束,甚而是否經無罪、有罪、罪嫌不足等事由均屬不明,另羈押日期亦屬不清。
㈡又聲請人甲○陳稱:曾經羈押、審理案件單位係「國防部軍法處」等語,是本院
再依職權就可能留存前開單位審理卷宗之國防部軍法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聲請人羈押資料,亦據二司、室回覆稱「查無甲○(原名畢可大)乙員涉案相關資料」等語,此有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一)銳剛字第○○三一三九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一三五號書函在卷可按,而無其他資料可佐聲請人所言之真實。
㈢至聲請人甲○另提出之證人 王培福 、王培壽,分別可供傳查之住址不明、病逝山
東省,而無法傳採。是綜上所述,依上開現存卷證資料,均無從證明聲請人甲○曾遭因內亂、外患、叛亂或匪諜等案件,遭不法限制人身自由。況依聲請人甲○所述,亦無法證明聲請人甲○曾受無罪判決、不起訴處分或係治安機關以犯罪嫌疑不足逕行釋放。
四、故依聲請人甲○所陳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定聲請人甲○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各項事由,不能證明聲請人曾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受賠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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