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騎乘機器腳踏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法文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違規停車,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機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對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在該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台北市○○區○○路之人行道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機車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中正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裁處前開車號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停放於前述地點,嗣為員警拍照採證之事實,核與卷附採證相片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該處並沒有設立禁止停車之標誌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為員警拍照舉發地點之前方設立有一個非常明顯之「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此有本院請中正一分局拍攝之現場相片三張附本院卷可稽,且該標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即已設置,此有中正一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函附本院卷可憑,而晚近台北市○○○於○路段之人行道、騎樓不能停放機車,更於取締舉發前即一再於媒體廣為對市民宣導,並於該路段設置明顯將自何時開始取締告發違規停車之告示牌,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因而本件前開舉發路段既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即已設置明顯之「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自難認受處分人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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