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七九號
自訴人周 金進 被告 黃智輝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智輝為台北市○○路○段○○○號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之執行秘書,而自訴人 周金進 係同單位之技工。被告黃智輝於八十八年年初,竟命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之員工於自訴人周金進第八○九號辦公室座位上方,架設監視錄影器,並命警衛監看,以行政監督權之不當行使方式,違反自訴人之人權,蹂躪自訴人之人格尊嚴,侮辱自訴人,認被告黃智輝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四、自訴人周金進認被告黃智輝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經自訴人周金進指述明確,並提出貿委會秘書室 周技工 金進每日在班情形紀錄一覽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曠職通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等表示被告 陳智輝 裝設上開側路系統專係監視自訴人周金進為主要論據。然: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換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裁判參照),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亦屬如是,除行為人本身有侮辱之主觀外,是否產生侮辱仍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㈡經查:
⑴自訴人周金進自承:該辦公室內係四十餘人之大辦公室,大辦公室僅此一間,
其餘為小辦公室,該錄影機觀測對象除自訴人外,尚有其他同事等語,且觀自訴人周金進自繪之側錄攝影機相關位置圖:系爭監視系統側錄鏡頭正對大門,係裝置於辦公室最後一排之天花板上,由上往下攝錄,而自訴人周金進之位置係辦公室倒數第二排攝影機之正下方等情,此有相關位置圖在卷可參,則系爭攝錄系統並非僅為自訴人一人所裝設,攝得之畫面業非僅自訴人一人,此為一望即知之事實,一般人主觀、客觀上均難生上開系統係為監視自訴人、或因自訴人表現特殊而攝之推論,而自無貶抑自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之可能。
⑵再系爭攝錄系統係為機關金庫、整體安全考量設置等情,業有自訴人提出之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簽上其餘批示「裝置該項設施,惟亦投攝於入門及鄰近位置,有其他安全作用之整體考量」等字在卷可佐,另自訴人亦陳稱:同時裝設之側路系統除自訴人辦公室上方外,鏡頭尚裝於會議室、走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筆錄)明確;故系爭攝錄系統於決定者指示裝設時,於主觀上係為機關「安全」考量,並無貶抑自訴人之意思,僅因攝錄特定地點出入人士,難免產生攝及自訴人之反射結果,難以此逕推被告有何「侮辱」自訴人之主觀意思。
㈢綜上,純以系爭攝錄系統裝設位置,以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及被告之主觀判斷,
均可認:系爭攝錄系統攝錄之目的在於「機關安全之整體考量」,並非專為監視自訴人 週金進 一人,雖適巧自訴人座位於攝影機下方,事實上業將攝及自訴人,然客觀上見自訴人身近裝有攝錄鏡頭,亦難生貶抑自訴人周金進名譽信用之社會評價、經濟地位之結果。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