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詎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視為到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強制執行後,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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