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總表壹張、簽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暨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000000000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部分,雖未據檢察官具體列出起訴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其事實,自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應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與成年之泰國組頭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泰國樂透」之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抽頭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既自民國99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小吃店作為賭博之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經營賭博之時日未久,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非鉅,復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簽單總表1張、簽單3張及傳真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