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論以共同正犯部分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而「己手犯」之特徵即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惟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施之正犯可言(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研討結果參照)。是以,聲請人認被告與 曹錦進許盟欣紀建安謝福億 4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之部分,應有所誤認,附此敍明。
三、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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