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30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民 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住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92年10月18日死亡,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18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請鈞院依職權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彰院鳴執92年度執己字第8230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7年06月27日彰院 賢家勇 92年度繼855字第0970027614號函影本及97年6月27日彰院賢家勇92年度繼891字第0970027613號函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855號、92年度繼字第891號等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乙○○為被繼承人甲○○之次子,00年00月0日生,其與被繼承人生前居住在同一戶籍內,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其他繼承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綜上,認本件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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