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更正為「甲○○」及第三行更正為「現場照片四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釣魚線,未據扣案,且已丟棄,無法尋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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