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期間自95年9月12日起至102年9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1.3%計付(即年利率5.51%),且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收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573,1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負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責。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紙、放出檔明細查詢1份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110元,及自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1%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6,280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6,280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