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坤輝被告邱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妨害投票案件(98年度選偵字第1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坤輝、 邱賜涉 犯投票受賄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9
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屬被告二人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宋坤輝、邱賜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事證明確,惟被告自白犯行,亦無前科記錄等情,而於民國99年1月7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19
2號案件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829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二人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受賄款項現金5000元(宋坤輝2000元、邱賜3000元),係被告宋坤輝、邱賜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所收受之賄款,業據被告二人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警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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