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國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國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東湖里湖東巷9之2號居所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器內以火燒烤其下,使其生煙後經過濾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7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成分,有該院100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23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4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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