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乾隆
徐美嬌徐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乾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美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美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乾隆於民國98年12月6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徐美嬌、徐美嬌之胞姐徐美玉外出。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18鄰霞雲坪5-1號前之產業道路上,見 余明義 所有並設置在上址之白鐵門時,夏乾隆竟與徐美嬌、徐美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徐美玉負責在車上把風,徐美嬌、夏乾隆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鋼索纜線2條,先以其中1條鋼索纜線一端綁住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另一端則綁住前開白鐵門,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以拖拉鋼索纜線之方式扯下該白鐵門,造成該白鐵門扭曲、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余明義,並竊取之,得手後又以自用小客車將白鐵門拖行至約200公尺外,以其中1條鋼索纜線一端綁住電線桿,另一端則連接至白鐵門,再以另一鋼索纜線一端綁住該自用小客車後方,一端綁住白鐵門,使用該自用小客車拖拉鋼索纜線之方式分解竊得之該白鐵門,嗣為余明義及其鄰居宋 廖彩琴 、 黃余桂香 發現,夏乾隆即解下其中1條鋼索纜線丟入車內駕車逃逸,復經余明義報警循線查獲。並於現場扣得綁住白鐵門之鋼索纜線1條。
二、案經余明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夏乾隆、徐美嬌、徐美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途經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18鄰霞雲坪5-1號前之產業道路,且有下車移動白鐵門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夏乾隆、徐美嬌均辯稱:渠等下車係為移動白鐵門,讓證人 宋廖彩琴 可以通過該路段云云;被告徐美玉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均在車上睡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明義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98年12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設置在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18鄰5-1號之白鐵門不見,該白鐵門係兩扇門合起來且有上鎖,伊當時看到地上有白鐵門刮地的痕跡,就沿著刮痕往小路過去約200公尺,即看到被告夏乾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旁邊地上有該白鐵門,同時看到該白鐵門上有綁鋼索纜線,一端綁在該白鐵門,另一端綁著電線桿,伊看到被告夏乾隆手上拿另一條鋼索纜線要綁白鐵門,被告夏乾隆欲將另一端綁在車子,以車輛動力拉扯拆解該白鐵門,伊就對被告夏乾隆喊「你怎麼偷我的鐵門」,被告夏乾隆遂拿鋼索纜線開車離開,伊當時除看到被告夏乾隆外,另有看到一名女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5-26頁、第53頁;本院卷第58-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案發時經過現場之宋廖彩琴於偵查、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12月6日上午6時
30分許騎機車要到告訴人復興鄉澤仁村18鄰5-1號之水田,伊往上坡,被告夏乾隆的車子就擋在道路上,並在發動中,被告夏乾隆在車上要伊等一下,該車上有一名女子,車後另有一名女子,嗣被告夏乾隆聽到車後告訴人呼喊「你怎麼偷我的鐵門」時就趕快下車,旋拿著鋼索纜繩上車離開,且伊在騎車接近被告夏乾隆所在位置前有聽到鐵遭敲打聲響等語(見偵查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6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黃余桂香證稱: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要一起去種菜時,發現告訴人之白鐵門不見,並看到該白鐵門的欄杆有幾支掉在路旁,且路面上有很寬的新刮痕,伊與告訴人就沿著刮痕在隔壁的產業道路看到該鐵門,而斯時被告夏乾隆蹲在該白鐵門上,白鐵門在路中間,有1條鋼索纜線一端綁著電線桿,一端綁在該白鐵門,告訴人就喊「你怎麼偷我的鐵門」,被告夏乾隆馬上開車離去等情(見偵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63-64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該白鐵門設置、遭竊後散置及毀損情形照片7張(見偵卷第43-4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本案被告三人為告訴人及證人等察覺前,適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18鄰霞雲坪5-1號前之產業道路上,且該白鐵門上綁有扣案鋼索纜線一條,另一端繫於電線桿上,待證人宋廖彩琴騎乘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時,被告三人正欲以未扣案之另一鋼索纜線一端綁住該自用小客車後方,一端綁住該白鐵門,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拖拉鋼索纜線之方式分解該白鐵門,故被告夏乾隆對證人宋廖彩琴表示須等一下,嗣因告訴人循該白鐵門刮地痕而至,被告夏乾隆始解開綁於該白鐵門上未扣案之鋼索纜線,並返回所駕車上駕車離去等節,堪以認定。
㈡再者,依現場照片顯示,本案告訴人所有之白鐵門,係固定
於牆壁之上,衡之常人體力,顯然不可能以徒手人力將之拉出,而需借助汽車等有較大動力之機具拖動始有可能。復稽之告訴人及證人黃余桂香二人沿白鐵門刮痕而發現被告三人時,被告夏乾隆正手持未扣案之鋼索纜線1條,另扣案之鋼索纜線1條則分別綁住白鐵門及電線桿,且證人宋廖彩琴騎機車至被告三人位置前有聽到鐵敲打之聲響,而被告夏乾隆見到證人宋廖彩琴時復請其稍等,嗣於聽到告訴人呼喊「你怎麼偷我的鐵門」等語後,旋持未扣案之鋼索纜線駕車離去諸情。⒈苟被告三人僅係偶然路過該處,主動為證人宋廖彩琴挪開白鐵門,渠等何需刻意將該白鐵門先以鋼索纜線綁住電線桿?⒉又何以在證人宋廖彩琴駛近被告三人前即有敲打鐵之聲響產生?⒊苟毫無行竊他人財物之念頭,何以見告訴人前來呼喊「你怎麼偷我的鐵門」等語隨即迅速駕車離去?由上述情況證據顯示被告三人確係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藉上開鋼索纜線之連結,以車輛之動力,將告訴人所有之白鐵門由固定之門柱上破壞扯下並竊取之,復將之拖離現場至告訴人及證人等人發現被告三人之地分解甚明。
㈢被告夏乾隆、徐美嬌雖辯稱渠等下車係為移動白鐵門,讓證
人宋廖彩琴可以通過該路段云云。但經訊之證人宋廖彩琴結稱:伊當時並無要求被告夏乾隆移開該白鐵門等語。且參諸案發時白鐵門放置地面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4頁、第45頁下方照片),該白鐵門雖佔據路面寬度達二分之一以上,惟依肉眼觀察,仍足以供證人宋廖彩琴機車通行,況被告夏乾隆復供 陳伊 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在該白鐵門佔有道路情形下亦可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頁),則被告夏乾隆只需將車輛偏移,即可讓證人宋廖彩琴的機車通過該路段,自無下車移動白鐵門之必要,是渠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徐美玉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均在車上睡覺云云,然稽之該白鐵門係固定於牆柱之上,並經告訴人與另扇白鐵門鎖在一起,且該白鐵門具有一定之體積及重量,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偵卷第44-45頁之照片),則被告夏乾隆、徐美嬌以上開方式竊取該白鐵門時,及將之拖行約200公尺間,必定產生一定之衝擊力及聲響,被告於徐美玉斯時乘坐被告夏乾隆之車輛,豈有睡著而渾然不知之可能。況本案被告三人於清晨時分搭乘被告夏乾隆之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被告夏乾隆、徐美嬌二人著手行竊、破壞、拖行白鐵門,聲響甚大,被告徐美玉竟然不予聞問,任被告夏乾隆、徐美嬌上下車輛,及綑綁、拉扯、拖行白鐵門,嗣又與被告夏乾隆、徐美嬌開車離去,洵與常情乖違,堪認被告徐美玉與被告夏乾隆、徐美嬌自始即有竊盜、毀損該白鐵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徐美玉在車上把風觀察四周動靜以便即時向被告夏乾隆、徐美嬌示警,是被告徐美玉與被告夏乾隆、徐美嬌間確有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另依現場遺留白鐵門之照片以觀(見偵卷第43頁上方、第44
頁下方、第45-46頁),該白鐵門經被告三人以前揭車輛拉扯方式拆下、拖行後,已嚴重分離、變形,顯失其供作門扇之效用,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夏乾隆、徐美嬌與徐美
玉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取告訴人所有白鐵門,及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白鐵門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2489號、70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夏乾隆、徐美嬌、徐美玉竊盜時所攜帶鋼索纜線,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用以拉扯上開白鐵門,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鋼索纜線具有客觀上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堪認扣案之鋼索纜線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又被告三人共同謀議行竊,分由被告夏乾隆、徐美嬌綑綁鋼索纜線竊取白鐵門,被告徐美玉在車上把風,渠等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為行為分工,以達犯罪之目的,當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疑。是核被告夏乾隆、徐美嬌、徐美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三人間就前揭竊盜及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三人係以整體密接之一行為數個舉動犯加重竊盜及毀損2罪,其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夏乾隆、徐美嬌、徐美玉攜帶兇器在馬路旁公然毀損告訴人之白鐵門並竊取之、渠等之行為危害性甚大、被告夏乾隆及徐美嬌復有攜帶凶器竊盜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及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不佳、分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美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鋼索纜線1條、未扣案之鋼索纜線1條,係被告夏乾隆、徐美嬌、徐美玉持為竊取本案白鐵門之物等情,已據告訴人及證人證述明確,然被告夏乾隆、徐美嬌、徐美玉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確屬渠等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鐵條1條,告訴人及證人均證述未見被告等人持鐵條竊取白鐵門,被告等人復否認為渠等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