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於民國96年9月5日接獲丁○○(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後,詎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應允之,而達成交易合意,約定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之復旦中學前交易。
適戊○○之友人甲○○欲借用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又接獲丁○○已抵達復旦中學前等候交易之電話通知,乃於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7鄰112號甲○○住處交車予甲○○時,將其欲販售交付予丁○○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5公克,經鑑驗機關取樣0.020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毛重0.63公克)交由甲○○(無證據證明與戊○○有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且對其上開毒品買賣交易及賺取差價均不知情,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判刑確定)駕駛該車前往交付,甲○○並另搭載不知情之 廖志文 同往。戊○○並於其後接獲丁○○之電催時,告知已請人送毒過去等語。惟於當晚9時2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警員丙○○身著便服,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復旦中學前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購物時,見路旁之丁○○及其男友乙○○(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2人形跡可疑,復於行經均著短袖上衣之該2人身旁時,目睹其等外露之手臂上留有注射針筒刺扎痕跡,依其承辦案件經驗,判斷其等恐係有吸毒前科者,乃上前出示警方證件而盤查之,並詰之丁○○是否在等「藥頭」,丁○○起初支吾其詞,惟經丙○○詰之「不要騙人了,我在這裡抓過好幾個」等語後,丁○○始點頭承認,表示在等候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喜美型式自用小客車前來,丙○○乃站立在該2人身旁同候。
嗣甲○○於當晚9時30分許駕駛該車搭載廖志文抵達復旦中學前,且未熄火,丙○○經向丁○○確認該車後,隨即走至駕駛座旁輕敲車窗,坐於駕駛座內之甲○○以為來人即係戊○○所指之人,乃將車窗玻璃搖下,並拿起該包海洛因欲交付,惟未及完成交付之際,丙○○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逮捕甲○○,並自其手中扣得上揭海洛因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公克,經鑑驗機關取樣
0.01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毛重0.286公克),另自車內扣得戊○○所有非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身分證1枚(已發還,嗣由戊○○之母領回)及電子磅秤1台。戊○○之販毒始未得逞,且因丁○○已遭查獲,而未及向其收取3,000元之對價。丁○○並向員警指認戊○○身分證即為藥頭「 阿斌 」,且供出戊○○販毒所使用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
149至15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上揭時間接獲丁○○來電表示欲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即委請甲○○駕車前往送交海洛因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丁○○、乙○○、丙○○、甲○○、廖志文證述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1214號卷《下稱偵A卷》第19至23、26至30、32至36、38至40、66、67、79、93至95頁,97年度偵緝字第447號卷《下稱偵B卷》第24、25、28、29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1號甲○○毒品案卷《下稱前案卷》第99至107、133至139、145至
147、133至139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745號卷第5至
7頁,本院卷第93至95、114至115頁),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通聯紀錄卷),及為警當場自甲○○手中扣得之不明成分白粉1包扣案,經送鑑驗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含袋重0.6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7日編號CH/2007/905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A卷第105頁)可資佐證。又本案因警對丁○○等人實施盤查後,乃自駕車送毒到場之甲○○手中扣得海洛因1包而逮捕循線查獲之事實,亦經證人丙○○、乙○○、丁○○、廖志文、甲○○證述在卷(見偵A卷第33、79、94至95頁,偵B卷第25頁,前案卷第99至107、133、134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16、48至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 矢口 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與丁○○合資購毒,並非販賣海洛因給丁○○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
152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與丁○○合資購毒,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8、153頁)。然查:
㈠證人丁○○始終堅稱係向被告購毒,而非合資購毒之證言,
於警詢中即證稱:「我跟乙○○要買海洛因,我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向綽號『 小斌 』的男子約定地點交海洛因,我已經購買2次海洛因,他都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海洛因,我可以確定該自小客車就是送海洛因給我們的」、「我於96年9月5日在中壢市中央大學大學路上撥打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給小斌要買海洛因…,小斌要我到桃園縣平鎮市復旦中學前等他來」、「(問:警方現場查獲之犯嫌甲○○、廖志文是否為販賣給妳毒品之人?)這2人都不是我購買毒品之人」、「(問: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查獲之戊○○身分證1張是否為販賣給妳毒品之人?)經我當面指證身分證,就是我跟他購買海洛因之人」、「(問:妳與戊○○何關係?)只有購買毒品關係,無仇恨」、「(問:妳如何認識戊○○?)我於96年9月1日在中壢市後站遊樂場內有一名叫小胖男子跟我說如果需要毒品的話,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給阿斌,阿斌就會送海洛因給我」、「(問:妳撥打跟戊○○購買毒品幾次?)我跟戊○○購買2次海洛因,時間是在96年9月4日及9月5日」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於偵訊中再結證:「當天我們先打電話給戊○○,我們跟戊○○說要買海洛因8分之1,意思是說3,000元要買海洛因8分之1的量,戊○○叫我跟乙○○在復旦中學等他,我跟乙○○大約就在查獲當天晚上9點出頭的時間到了復旦中學前,我才打電話跟戊○○說我到了,戊○○叫我等他5分鐘,但時間過後他還是沒出來,我再打電話去催他,他說會叫人送來給我們,戊○○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我都是認戊○○開的白色喜美車子,車號後面是KS,因為戊○○之前都是開那台車來送毒品,我會認他白色車子」、「甲○○是幫戊○○送毒品」、「(問:妳和戊○○購買海洛因,錢都交給誰?)戊○○,但當天還沒拿到海洛因就被警員查獲了,所以錢還沒有給」、「(問:妳是否知道妳向戊○○購買海洛因所給的錢,戊○○都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始終堅指向被告購毒之情明確。
㈡而證人乙○○亦證:「當時我載丁○○要去拿海洛因,丁○
○跟誰買我不清楚,她只說跟人家約在復旦中學,送毒品來的那個人我也不認識,…,我跟丁○○說要買海洛因8分之
1錢,是丁○○聯絡的,我不知道丁○○向誰買」等語(見偵B卷第25頁),與丁○○所言購毒情節互核一致。
㈢且證人丙○○亦明確證稱:丁○○當時已直承其向「阿斌」
購買毒品之情(見偵A卷第16頁),詳證:「我直接用台語問丁○○『是否在等藥頭』,丁○○一開始支支吾吾的,我又用台語問她『不要騙人了,我在這裡抓過好幾個』,丁○○才點頭說『嗯』一聲,跟我承認她是在等藥頭,丁○○有跟我說她在等一輛喜美的車子過來,丁○○有跟我說車號」(見前案卷第100、101頁)、「丁○○是說向『阿斌』調貨,按照我當時的理解,丁○○的意思是她向『阿斌』購買毒品。我在現場車內有查扣到戊○○的身分證,我就將戊○○的身分證提示給丁○○看,丁○○就說他是『阿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依其所述盤查丁○○之情節,丁○○當時並無遭查獲到不法情事,丁○○應詢所處情境,實係與其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所為之陳述,其陳述實極可信。
㈣觀諸丁○○就其96年9月5日向被告購毒之情節,所證先與
被告電聯達成交易合意後,再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到場時打電話告知被告,後再電催被告前來交易之過程,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 馮巧容 所持用之上開電話確有於96年9月5日晚間9時05分21秒(通話35秒)、9時22分14秒(通話23秒)、9時23分04秒(通話30秒)先後3次撥打電話至被告持用之上開電話,且第1通(即9時05分21秒該通)通話結束後,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開始移動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於第2通(即9時22分14秒)、第3通(即9時23分04秒)均停留在桃園縣平鎮市案發現場之基地台位置之客觀情節亦相合致(見通聯紀錄卷第62頁)。
㈤證人丁○○所指以3,000元向被告購入海洛因之數量「8分
之1錢」,與證人乙○○所證:我跟丁○○說要買海洛因「
8分之1錢」相符(見偵B卷第25頁),而2人一致所指之海洛因買賣交易標的數量「8分之1錢」(換算為0.46875克),更與本件查獲之海洛因重量相當(查獲之海洛因毛重即「含袋」重0.65公克,因海洛因已於甲○○所涉案件諭知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固已無從送鑑詳析袋重,惟依偵A卷第56頁上幅查獲海洛因照片所示,該毒品外包裝袋僅為普通小型透明夾鍊袋,重量不重,扣除袋重後,海洛因之重量確與8分之1錢實為相當),益見丁○○所指,以3,000元向被告購毒之情,確係事實。
㈥被告雖辯稱係與丁○○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不是伊販賣
海洛因給丁○○云云,然此為證人丁○○所否認,始終堅證係向被告購毒之情(見偵A卷第32至36、92至95頁),且苟被告所述與丁○○合資共購毒品而無販賣一情為真,則就證人丁○○而言,不論係與被告合資購毒施用、或向被告購用,均無法卸免自己施用、持有毒品之刑責,並不因謊稱向被告購毒而獲有刑事處遇上之寬典,且不論證述與被告合資購毒施用、抑或向被告購用,均不會自陷自己於販毒刑責,果非有向被告購毒之事實,又豈有致害被告販毒重罪之外,尚自陷自己偽證刑責之理?此顯非合乎常理邏輯。再細核被告所執與丁○○合資購毒之辯詞,先辯稱:我接到丁○○的電話,丁○○拿3,000元要跟我一起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後稱:丁○○要跟我一起購買5,000元的海洛因,我們一人2,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後再推稱:我記不太起來是合資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
152頁反面),就合資購毒細節前後不一,亦難信實。且依被告自承情節,竟係由被告直接交付海洛因1包予丁○○,毫無在合資購毒者彼此間依出資比例確認分得毒品數量之舉,佐以丁○○證稱:該次購毒之價金3,000元猶未交付等語(見偵A卷第94頁),則丁○○既未「出資」,被告之購毒何來「合資」之可能,顯屬無稽。甚至被告就如何合資向他人購毒復未能為任何釋明,不啻幽靈抗辯,實難遽信。
㈦被告雖否認有營利意圖,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並無扣到販毒帳冊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惟查:
1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
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被告若非意圖從中賺取差額利潤,自無甘冒被處重刑,鋌而走險之風險之理。況被告與丁○○並無深交亦非至親,苟無利得,被告應無甘冒風險以購入價格轉讓之理。且如被告係與丁○○合資購毒,實無煞費周章,輾轉請人奔波來往之必要,其基於營利之意圖,炯然明甚。2且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經查獲帳冊等物為必要證明方
法,本件雖因被告堅不吐實販入毒品價格致無法計算其價差利潤,惟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狡展圖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6個月施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比較該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第1級毒
品,不得持有、販賣。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於毒品交付予丁○○之前即遭查獲,應屬未遂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經查獲之次數僅有1次,且欲販賣之數量亦非甚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就本件犯罪情節全部觀之,似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有未遂減輕之事由,爰予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牟利,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
復參酌其所販賣數量不多,亦未得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1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一人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同正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同正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時,於法即有未合;應沒收銷燬之物執行完畢與不存在,係屬二事,本案中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銷燬之物,縱已於其他相關案件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完畢,亦不得認已滅失而不存在,且因該他案判決之認定僅具個案拘束之效力,是於本案依法仍屬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物,自不得以該物因其他相關之判決已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63公克),固已在甲○○所涉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從字第2964號執行卷宗內之該署檢察官97年7月29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惟依上揭說明,仍應在被告本案販毒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個,因直接與上開毒品接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參),均係屬本案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屬於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執行之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參照;而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界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界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使用者查詢資料回覆結果
1紙載明被告申辦之情在卷可稽(見通聯紀錄卷第2頁),係被告供本件販毒犯罪聯絡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之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毒品而言,必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毒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參照)。
本件為警同時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被告本案販毒犯罪事實之毒品,且據被告供稱: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錯拿給甲○○的,我只有請甲○○拿1包海洛因給丁○○(見本院卷第151頁),與證人丁○○證稱:我只有買海洛因,沒有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A卷第94頁),及證人甲○○所證:被告只有交代我將這包海洛因交給對方,是我自己將甲基安非他命也一起拿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與被告因販賣交付予丁○○之海洛因毒品並無關聯,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予丁○○所用之物,亦分經被告、證人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前案卷第147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4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丁○○之對價3,000元,尚未收取,已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偵A卷第94頁),即無從宣告沒收,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正昇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