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小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苗小字第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備上開合法要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於更審後所花用之旅費,為請求標的,此項旅費,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亦著有23年附字第24
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以被告於和解時多次未到,致原告需耗費4次審理庭開庭,而減少收入為由,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按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共計6,000元(計算式:1,500元×4日=6,000)之工作損失,及自民國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98年度附民字第126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2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開元路口「鑫能資源回收場」附近,見原告在該處持有筆記型電腦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檢測原告所持有上開物品是否堪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該物品交予被告,故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1,1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內容核閱無誤。然而,同前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係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傳訊原告到庭致其無法工作之損失,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損失並非前開98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