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告 俞國華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游玉招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17號、98年度偵字第9828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具暨SIM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具暨SIM卡壹枚均沒收。
俞國華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7年3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甲○○駕駛執照前經吊銷,於97年7月5日晚間同友人 陳世勳陳明成 前往新竹「假日酒店」飲酒後,於翌(6)日凌晨偕酒店員工 曾郁芬葉璨綿 2人出場,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由曾郁芬乘副駕駛座、陳世勳及葉璨綿2人乘後座,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桃園,以約時速170至20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途中甲○○屢經曾郁芬勸阻減速慢行不聽,猶向曾郁芬稱駕駛車輛係BMW「性能好,就算撞到也不會怎麼樣」云云,執意超速行駛。次緣於97年7月6日凌晨0時45分前某不詳時間, 林進宏 飲酒後搭載 歐佩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至73.6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慎右前側撞擊由 詹正豪 駕駛在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橫向停滯內側車道,詹正豪因此受有左臉頰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旋後方由 賈至正 (過失致死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沿內側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撞擊橫滯在內側車道林進宏駕駛之車輛後側,林進宏、歐佩吟所乘車輛遭撞擊後逆時鐘方向旋轉,車頭反逆向朝南下方向仍停靠於內側車道,林進宏、歐佩吟2人下車並發生拉扯,因舉止危險,賈至正提醒2人注意,林進宏入座駕駛座,歐佩吟尚立於所乘車輛左側。斯時凌晨0時45分,係夜間、天氣晴、國道高速公路直路內側車道路面係乾燥、無缺陷、鋪裝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無駕駛執照且超速行駛之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駛近後閃煞不及,左前車頭與林進宏乘坐車輛左前車頭猛烈撞擊,瞬間發出爆炸般聲響,歐佩吟亦受衝撞倒臥在地,甲○○駕駛車輛失控迴旋,右側車身撞擊內側車道護欄後始停止,亦逆向朝南下方向停靠護欄,致倒臥在地之歐佩吟旋遭後續接踵往來車輛輾壓致共受有前額及顏面多處挫傷,其中左顴骨2×2公分、嘴唇左方3×1.5公分之挫傷、上下唇內側軟組織及上下排牙齦挫傷、2側胸部多處鈍挫傷合併多發性肋骨骨折、腹部多處鈍挫傷、左肱骨區骨折、變形、右大腿區撕除傷、開放性創口軟組織露出、深層肌肉組織裸露、2側股骨、髖部骨折、外觀變形、2側大腿多處條狀挫痕、2側小腿多處挫傷、左腿踝區開放性骨折、右肩肩胛區多發性挫傷、左手挫傷骨折、變形、背部條狀挫痕、2側臀部挫傷並沾有車輛污痕(黑灰色)之傷害,送醫仍因全身多發性開發性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並致在駕駛座之林進宏受有前額及頂部頭皮多處挫傷、左顴骨處1公分裂傷、胸部前方1×1公分挫傷、右膝
1×0.5公分挫傷、3×3公分挫傷、左前臂分別有3公分裂傷、3公分裂傷、1公分裂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送醫仍因頭胸部及四肢挫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三、詎甲○○駕車肇事致林進宏、歐佩吟2人死亡後,竟另萌生肇事逃逸及教唆頂替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反示意同車乘客陳世勳出面頂替,以其所有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召未在場之友人 梁曉薇 旋載其離開現場,另同日陳世勳以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身分接受警詢、偵訊,嗣於翌(7)日,甲○○始行以刑事自首狀自首上情,因而循線查知。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係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甲○○、俞國華2人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2日桃
縣行字第09752036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6月30日覆議字第0986202341號函附鑑定意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3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353號函附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023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國立交通大學99年8月5日交大營運字第0991008072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即分別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送各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參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與該條修正理由以及同法第206條之特別規定,應認係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其餘之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7月6日凌晨某時,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73.6公里處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與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我當天雖有與友人前往酒店消費,但我未飲酒,我未撞到林進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與林進宏駕駛車輛都沒有車漆轉移痕跡,我駕駛車輛毀損,純粹係因撞到高速公路護欄所致,當時情況係「我開在中線,當時時速110公里左右,前方有遊覽車,距離約4、5台車的距離,遊覽車緊急煞車,我就往內側車道閃,當時我前面沒有車,約距離4、5台車之距離,我看到前面有東西,黑黑的一團,我一緊張就往分隔島撞」,且事故路段無燈光照明,另林進宏酒醉駕車,引起高速公路連環車禍,才係整起交通事故最應歸責者,車禍發生後我叫陳世勳、曾郁芬他們先到中央分隔島等到救護車來後就先到醫院,我本人則留在現場處理,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變成認定我教唆陳世勳頂替,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我也有向檢察官自首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進宏於97年7月6日凌晨0時45分前某不詳時間,
飲酒後搭載歐佩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1號北上行駛至73.6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右前側撞擊由詹正豪駕駛在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橫向停滯內側車道,詹正豪因此受有左臉頰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旋後方由賈至正沿內側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次撞擊橫滯在內側車道林進宏駕駛之車輛後側,林進宏、歐佩吟所乘車輛再遭撞擊,車頭反逆向朝南下方向停靠於內側車道之事實,為被告甲○○不否認,復有證人詹正豪、賈至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稽(相驗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58頁至第60頁;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8頁),且有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2頁、第36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94頁至第115頁)。再賈至正所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8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經本院核閱認為無誤。
㈡次查,林進宏駕駛之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詹正豪、賈至
正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後,林進宏及歐佩吟2人仍生還之事實,業據證人詹正豪迭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B車,自新竹縣竹北市出發,北上前往桃園,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時速大約95至96公里,突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就是現場圖所繪製之A車,從我左前方直接切過來,他的右側車門直接擦撞我左前方的葉子板,A車撞到我後再彈到護欄停在內側車道,我的車子被逼迫撞歪後,撞到外側護欄回彈,呈現現場圖繪製之B車位置,因此在外側車道,車頭朝南下方向,車尾朝北上方向,我因此受有左臉頰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之後有一台白色的小貨車,也就是現場圖繪製之C車,再擦撞到A車後停在外側車道,C車只有車頭受損但沒有擦撞護欄,接著我看到A車有人影下車,當時A車已經沒有燈了,C車則有在閃燈,我有聽到C車的司機一直叫A車的人進去,C車的司機還有往我的方向走帶著閃光標誌要把警示標誌放在後面等語(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5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7月6日凌晨4時45分,我有開車經過高速公路北上73.6公里處,當時我正行駛中線時,有一部車子切過來,他車身撞到我左前輪上面的葉子板,我失控撞到外側護欄後停在外側路肩,那部撞我的車好像又擦撞到右邊的外側護欄又彈回到內側車道,我因此受傷,下車後看到第三台車也就是貨車也有擦撞,我有聽到擦撞的聲音,貨車也有停在路肩,貨車司機拿三角錐,要放在我車子後方,在甲○○駕駛之D車撞擊之前,我看到在A車附近有人影晃動,但我不知道是誰下車,當時C車司機往我這邊走來時,我有聽到他叫A車的人站到裡面去,我聽到他叫的很大聲,C車司機下車走過來到D車撞擊A車時間大約是2分鐘,C車及D車先後撞擊A車之期間應該是有車輛是安全通過,但在D車撞擊A車後,我就沒有看到人影了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8頁),查證人詹正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離警詢、偵查已歷1年有餘,然核其所述內容,不惟以具結方式擔保其所述之憑信性,進且前後大致相符,信其所言尚非憑空杜撰,依其所述,得以證明林進宏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雖於前開時地先後與詹正豪、賈至正駕駛車輛發生擦撞,然車輛乘員仍得下車,斯時2人尚生還之事實;參以證人賈至正於警詢及偵查時更係明確證稱:我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也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C車,我從苗栗縣頭份鎮出發要回臺北,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當時有台黃色車子撞上外側水泥護欄,差不多同時我就看到有台黑色車子,也就是現場圖所繪製之A車,整台橫在內側車道,左前車頭朝向中央分隔島,我緊急踩煞車並向右往中線閃避,車子左前側仍然擦撞到A車後側部位,A車因此逆時鐘旋轉,變成右前側朝向中央分隔島,之後我就順勢停到路肩,因為我當時車速不快,停下來後我就馬上報警並且拿警示標誌,往黃色車輛走,想將警示標誌放在黃色車輛後面,我當時有看到A車駕駛座已經打開,我有看到2個人,是1男1女在拉扯,我就對著他們喊趕快離開,我喊時,兩個人都有抬起頭來看我,我從下車到後方放三角架大約走了100公尺,時間約3分鐘等語(偵查卷第19頁至21頁、第58頁及該頁背面),依其所述,其更係親睹林進宏駕駛車輛與其發生擦撞後,林進宏及歐佩吟2人下車發生拉扯之情,核其所述情節與詹正豪所言前情亦屬相符。考以賈至正、詹正豪事發未幾旋於97年7月6日凌晨至下午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製作筆錄之際距離事發之際既近,尚無充分時間供彼等構思詢答內容,更以詹正豪、賈至正彼等素不相識,並無信賴關係,要無勾串之虞,核彼等所述細節情況大致相符如前,遍觀卷內亦查無有何證據足以認定彼等所述有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是詹正豪、賈至正所證前情可信,足以認定被害人林進宏、歐佩吟乘坐車輛與詹正豪、賈至正發生擦撞後,遭甲○○駕車撞擊前,車內乘員林進宏2人均下車尚生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查,被告甲○○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高速公路超速過失致林進宏、歐佩吟死亡結果之事實,業據⒈證人曾郁芬於審理時證稱:我97年7月間係任職於新竹假日酒店,是在車禍前1個月認識甲○○,甲○○車禍前有去假日酒店找我3次以上,本次車禍,甲○○是幾點到假日酒店我不知道,因為我是後面大概到晚上9點到10點才進去包廂,甲○○喝多少我不清楚,當晚包廂裡好像是點小藍帶及麥卡倫,有3個男生,10個小姐,當晚甲○○有帶我跟另
1位小姐出場去桃園,發生車禍前,甲○○有喝酒,但滿清醒的,我也有勸他不要酒後駕車,我們車內互動氣氛還可以,就聊聊天,甲○○上高速公路後他是開在內側車道,我是乘坐副駕駛座,「(車禍發生之際,你有沒有注意到甲○○開車速度?)滿快的,把我嚇到了」,「(當時速度多少,為何你說把你嚇到了?)可能有200多」,「(你是純粹憑感覺還是有看里程表?)我有看碼錶,因為我本身就會開車,所以我有看碼錶,開車很快」,「(你說甲○○開車開很快,你有嚇到,你當時有沒有請他開慢一點?)有,我講了10幾遍說我會怕,請他不要開這麼快,他可能是覺得車子性能好,因為他有說那台車性能好,那台車是000,是500萬,就算撞到也不會怎麼樣」,「(你剛剛說他開的是BMW745的車嗎?)745還是740,745吧,已經過1年多了,我只有給他載過1次而已,所以大概記住而已」,「(在發生車禍之前,甲○○有沒有採取任何閃避動作或煞車動作?)沒有,因為前面都是黑的,以為是一般道路,所以車速也沒有減」,「(所以認為當時的車道非常順暢,所以一路飆行到底?)視線前面都沒有任何車子,就按照當時既有車速開下去」,「(是讓你會怕的車速嗎?)應該是」,「(車子的碼錶有兩個嗎?)一個是時速錶,一個是引擎轉速錶,一個比較大,一個比較小」,「(你說200多時速是有認真去看碼錶嗎?)我是看中間那顆大的,我看是200多沒有錯」,「(在車禍發生前,你坐在右前座,你的注意焦點都是在前方嗎?)是」,「(你說那段是開遠光燈,當你一直注視著前方的情形下,你是在多遠的距離才發現那部停在內側車道上的事故車?)一點點【比出與應訊台差不多長度的距離】」、「(你的意思是說一看到就撞到了嗎?)是,那根本沒有辦法煞車」,「(甲○○一路走過來的速度是保持讓你害怕的速度嗎?)有開慢一點,180、170」,「(當你從
130、140、150開到200時,你會覺得速度很快,但是當你從200降下來到190時,你會覺得速度很慢,但實際上是有190,你有這種速度感嗎?)沒有那種感覺,還是感覺很快」,「(你說170、180是有看到碼錶嗎?)對,我是看中間的時速錶」,我本身不會怕坐快車,但是他那天實在太快了,快到讓我怕,在路上我很緊張,不敢休息睡覺,發生車禍之際,我記得他好像也是開在內側車道,撞下去我整個人就暈了,整個人就很不舒服,力道衝擊很大,我因此腦震盪,呼吸心臟都會痛,呼吸很困難,還有耳鳴,我沒有外傷但我有受到內傷,當時前面已經是發生事故,照理應該要放警示標誌、三角架,但是都沒有,前面都是黑的,撞到事故車時,我好像有看到在駕駛座有人影,但不能確定是男是女,甲○○撞到前方事故車後,我坐在車上感覺車子有在劃圈圈,因此離事故現場滿遠的,車子打轉的時沒有撞到東西,只有後來停下來時撞到護欄,因為剛好是停在內側車道的護欄的旁邊,車子打轉之後,車子逆向,等於是跟對向車道一樣的方向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依其所述,被告甲○○係於97年7月6日凌晨離去假日酒店後駕車,雖意識清醒,然行駛高速公路之際以約時速200公里之速度行駛,最低速度亦有時速170、180之譜,期間屢經曾郁芬勸阻減速慢行不聽,甚而稱其駕駛之BMW「性能好,就算撞到也不會怎麼樣」云云,執意高速行駛,致閃煞不及而與林進宏、歐佩吟乘坐車輛發生猛烈撞擊後失控迴旋,撞擊北上內側車道護欄後始停止,逆向停靠,與受撞擊之林進宏之車輛有相當距離,於撞擊前其曾目擊林進宏之車輛駕駛座內林進宏人影之事實;次據⒉證人詹正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C車的司機還有往我的方向走帶著閃光標誌要把警示標誌放在後面,過沒2分鐘,我就聽到有1台車很快的衝過去,往A車撞下去,接著我就聽見零件飛散的聲音,然後我就看到原本在A車旁邊的人倒臥,當時我有看到他的腿是朝內側車道等語(相驗卷第17頁、第5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車擦撞以後,A車在我前面,貨車司機拿三角錐要放在車後方路肩上時,我就看到第4部車撞到停在內側那輛原本擦撞我的那部車,撞到之後很大聲,就好像爆炸一樣,我有看到東西飛起來,之後有掉下來,「(小貨車之後的那部車是撞到護欄還是直接撞到A車?)是撞到車子」,「(是怎麼撞的?)我只看到撞了之後碰一聲,東西就彈起來,之後我就不清楚」,「(當時你看到D車是先撞到護欄,還是先撞到車再撞到護欄?)他有沒有撞到護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撞護欄,我看到的就是他撞到那部A車」,「(B車與A車距離不算角度,大約有47公尺,A車在你右前方,以你的角度,你看到撞到A車的角度會不會是D車先撞到護欄再撞到A車?)當時第1下我只有看到車撞擊,並沒有看到撞擊其他東西」,「(當時D車據你所看到的,是正面撞上A車嗎?)直線的距離應該是正面」,「(【提示相字卷第49頁下方照片、第52頁下方照片】從車損照片來看,D車車頭受損部位是在車頭左側,A車車頭嚴重受損,但是受損最嚴重的是在車頭左側,照你剛剛所說,D車正撞A車的話,理論上D車車頭前方應凹陷受損,以目前車損照片來看,與你所述不符,為何如此?)以我站的角度看左前方的話,車子都是直線前進,我所看到的都是正面撞擊」,「(【撞擊情形】是你親眼看到還是你的判斷?)我親眼看到,而且有聽到很大的撞擊聲」,D車撞擊前,我看到在A車附近有人影在晃動,但我不知道是誰下車,C車司機往我這邊走來時,我有聽到他叫A車的人站到裡面去,我聽到他叫的很大聲,C車司機下車之後大概2分鐘,D車撞擊A車,我就沒有看到人影了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
148頁),綜合其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所述,林進宏、歐佩吟乘坐車輛分別與其及賈至正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後停靠內側車道,車內乘員下車,經詹正豪提醒注意,旋甲○○即行駕車猛烈撞擊林進宏之車輛,致發出爆炸般之撞擊聲,有不明物體飛揚後掉落地面,原立於林進宏車旁之人則倒臥在地之事實;再據⒊證人賈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喊時,兩個人都有抬起頭來看我,我從下車到放三角架約3分鐘,放三角架後約10秒,我就看到有1台車從內側衝向A車,就聽到零件爆炸的聲音飛散,我就沒有看到男的,只看到女的在車子旁邊,約在相片皮包的附近倒臥,後來撞到A車的D車行進方向係一直往前,撞到A車的D車在撞擊A車前是完全沒有煞車的,因為D車的煞車燈閃一下就熄掉了,D車過去後那位女性就躺在包包附近了,D車的速度依我看超過時速120公里等語(相驗卷第20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依其所述,林進宏之車輛為甲○○撞擊前,林進宏、歐佩吟
2人尚有下車,其曾提醒2人注意,旋甲○○超速駕車猛烈撞擊林進宏之車輛,發出如爆炸般聲響,歐佩吟則因之倒臥在地之事實,經勾稽比對前開證人所述情況,彼等所述幾近完全吻合;再查⒋事故發生後,經發現林進宏係乘坐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駕駛座,歐佩吟所持手提包則係掉落於該車左側旁,歐佩吟倒臥於該車附近,林進宏駕駛車輛除右前車頭及車後側有右後尾燈破損、後車尾內凹損壞之撞擊痕跡者外,左側車身尤以左前車頭嚴重破壞毀損變形,左前輪框遭擠出外露,引擎蓋上翻掀起,左前後門車窗玻璃多處受力裂紋破損;另甲○○駕駛車輛係BMW廠
740車型,該車左前角、左後輪嚴重破損,左側車身全面性刮擦損,左後照鏡脫落,右前角與右後角輕度擦痕之事實,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7頁),核與前開證人曾郁芬、詹正豪、賈至正證稱情狀相符,足以認定前開證人所證情狀屬實,另⒌被告甲○○持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詳確(相驗卷第78頁),且⒍肇事之高速公路路段行車速限係100公里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相驗卷第33頁),是認林進宏、歐佩吟2人所乘車輛與詹正豪及賈至正發生撞擊後均下車,經賈至正提醒未幾,林進宏入座駕駛座,歐佩吟尚在車輛左側,旋林進宏之車輛左前側即遭無照駕駛之甲○○以時速170至200公里許駕駛車輛以左前側猛烈撞擊並劇烈摩擦,瞬間發出爆炸般之撞擊聲,另有不明物體飛揚後掉落地面,歐佩吟亦受衝撞倒臥在地,甲○○則駕駛車輛失控迴旋,右側撞擊北上內側車道護欄後始停止,並逆向停靠之事實,堪以認定。查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車牌號碼0000-00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經肇事地,控車失當右偏撞擊沿中線車道行駛詹正豪自小客車後撞擊外側護欄彈入車道而停於內側車道,之後賈至正駕駛自小貨車沿內側車道再行撞擊3015-VR自小客車,乘員林進宏及歐佩吟下車時,隨後甲○○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撞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林員及歐員之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維持,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意見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認定事實大致相符;次本件復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小客車A前後與左右兩側多處受損,此與其他駕駛人所指述多次撞擊情狀吻合;小客車0左前角、左前輪嚴重破損、左側車身全面性刮擦損、左後照鏡脫落,應係左前方高速撞擊前方非固定目標所致;右前角與右後角輕度擦痕則推斷係撞擊後失控滑行,停止前與護欄擦處所致之情,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考,亦與本院認定事實大致相符,是被告林進宏前開肇事經過事實洵堪認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肇事之際,係夜間、天氣晴、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直路內側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鋪裝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3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97年7月6日晚間在假日酒店內服用酒類後駕車,雖意識清醒,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行駛高速公路之際以約時速2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最低速度亦有時速170、180之譜,期間屢經曾郁芬勸阻減速慢行不聽,執意高速行駛,於肇事地點前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煞不及猛烈撞擊林進宏所駕駛之車輛及車內之林進宏,車旁歐佩吟亦受衝撞倒臥在地,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為明確。至被告傳喚之⒎證人陳明成證稱:於假日酒店甲○○以喝茶為主等語(本院卷第179頁),然核其自承:「(你席間一直注意甲○○在做什麼嗎?)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80頁背面),顯然其不能確實證明被告甲○○是日於假日酒店內無飲酒,況被告甲○○雖有飲酒然駕車之際仍係清醒,業據證人曾郁芬證述詳確如前,是認被告甲○○應係能安全駕駛,從而,其飲酒之事與其過失情節尚無重要關聯性,附此敘明。
㈣查被害人林進宏及歐佩吟經撞擊後旋經送醫急救仍死亡,林
進宏係受有前額及頂部頭皮多處挫傷、左顴骨處1公分裂傷、胸部前方1×1公分挫傷、右膝1×0.5公分挫傷、3×
3公分挫傷、左前臂分別有3公分裂傷、3公分裂傷、1公分裂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係因頭胸部及四肢挫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歐佩吟係受有前額及顏面多處挫傷,其中左顴骨2×2公分、嘴唇左方3×1.5公分之挫傷、上下唇內側軟組織及上下排牙齦挫傷、2側胸部多處鈍挫傷合併多發性肋骨骨折、腹部多處鈍挫傷、左肱骨區骨折、變形、右大腿區撕除傷、開放性創口軟組織露出、深層肌肉組織裸露、2側股骨、髖部骨折、外觀變形、2側大腿多處條狀挫痕、2側小腿多處挫傷、左腿踝區開放性骨折、右肩肩胛區多發性挫傷、左手挫傷骨折、變形、背部條狀挫痕、2側臀部挫傷並沾有車輛污痕(黑灰色)之傷害,因全身多發性開發性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分別有天成醫院、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6日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相驗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16頁至第134頁)。被害人林進宏於其所駕駛之車輛經被告甲○○猛烈撞擊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次被害人歐佩吟死因係失血性休克肇因於全身多發性開發性骨折,衡情應肇於被告甲○○撞擊林進宏所駕車輛受衝撞臥倒在地,而後遭後續被告甲○○之後駕駛之車輛底盤輾擠壓所致,此參歐佩吟之死亡原因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由 歐女 有頭、背、下肢有擦挫傷背部沾有車輛污痕,支持車輛底盤輾擠壓歐女背部、軀幹之證據…一般車輛高速撞擊行人,則行人另飛起而倒地,而不易追撞行人再行輾壓,故輾擠壓死者應為後續車輛所為,以上綜合研判死者歐女應為第一輛車7895-QV(D車)為主高速撞擊歐女倒地之可能,其後5233-KG並無詳細事故現場圖顯示,但以7895-QV在前車頭左側毀損情形及停止於較接近死者及A車之相關性,由死者停止於A車與D車之間,以其D車高速(若高於每小時50公里)撞擊行人常致行人飛起,致不易造成D車輾壓歐女,而較有可能歐女遭撞倒於地面後再為後續車輛(如E車)輾壓之結果,研判其他後續車輛(如E車)追撞之責任若E車有觸及歐女應為造成輾壓傷勢由後續車輛追撞之責任E車有可能造成歐女輾壓傷等有其相關性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3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353號函附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023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63頁至第69頁背面),亦認歐佩吟死亡原因係遭後續車輛底盤輾擠壓所致,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查本件事發地點係國道高速公路,往來車輛極為頻密且行車速度非行駛於尋常道路可比,行人倒地為往來車輛輾壓之可能極高,通常將發生死亡結果,是認歐佩吟遭被告甲○○駕駛車輛衝撞臥倒在地經後續接踵而來車輛輾壓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將之衝撞倒地間,係具高度關聯性,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非被告甲○○所不能預見並加以防免,當應對結果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㈤復查,被告甲○○肇事逃逸及教唆頂替之事實,業據證人曾
郁芬於警詢時證稱:7895-QV係由甲○○駕駛,我知道陳世勳自稱為駕駛人,因為事故發生後,甲○○就跟陳世勳說他沒有駕照要陳世勳頂替,跟陳世勳說如果有人問起就說車子是陳世勳開的等語(相驗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警詢時有說甲○○在事故現場跟陳世勳說,如果有人問就說車是陳世勳開的,這部分的情形是怎麼樣?)好像因為都有喝酒,甲○○好像沒有駕照,我也不知道甲○○沒有駕照,我以為他有駕照」、「(剛剛這段話你是如何知道的?)那時候車禍當下有請我們公司的人從新竹上來幫忙處理事情,因為甲○○沒有駕照又喝酒才會請他朋友幫他,幫他說車子是陳世勳開的」、「(你是聽誰講這段話的?)甲○○跟陳世勳講這句話的時候我在旁邊有聽」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頁),甚為詳確,且核其前後所述前後吻合,參以被告甲○○確係無照駕駛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於警詢時自承:「(陳世勳為何要頂替你向警方謊稱為駕駛?)因為他知道我沒有駕駛執照」等語(相驗卷第80頁),足見曾郁芬所述與事實相符。考以於97年7月6日陳世勳頂替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稱為肇事者,有陳世勳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相驗卷第
22頁至第24頁、第68頁至第72頁),同日被告甲○○並未接受警偵訊,參被告甲○○於(9)日警詢時自承:事故發生後,我用我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友人梁曉薇,請她以登記在我名下之5582-EN賓士自小客車,開車送我到桃園敏盛醫院,我只知道我很疼,也沒有去理會那麼多,所以我當時沒有向警方澄清等語(相驗卷第79頁至第80頁),顯見於肇事後,被告甲○○未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後表明為肇事者,亦未查看被害者林進宏、歐佩吟之情況而為送醫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及教唆頂替之犯意逕自電召友人梁曉薇載送離去甚明。至證人陳世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頂替甲○○,因為警察要找駕駛人,我看不到甲○○,就自己說我自己是駕駛人云云(本院卷第47頁),而稱其頂替之舉係自願為之,並非被告甲○○教唆而為,然查證人陳世勳頂替甲○○為肇事者,將因之涉犯過失致死刑事責任,而涉牢獄之災,於己將面臨重大不利至明,倘無甲○○事先對之溝通、教唆,難信其有何自願以身涉險之心理動力,是其所述顯與常情不合,考以其為任職於甲○○之公司職員,且係與甲○○共同前往假日酒店消費之男性友人之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於99年1月21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供述詳確(相驗卷第80頁),足見其與被告甲○○關係相當密切,於本院審理時自有為利於被告甲○○證詞之高度動機,參前於
97年7月6日偵查中,證人陳世勳明知甲○○始為真正之駕駛人而頂替之,經檢察官質之,竟而接續答稱係與「游志明」前往假日酒店:「(你跟誰去酒店?)朋友游志明」、「(游志明是否就是車主?)是」、「(【你與游志明】兩個人到酒店後來如何分開?)我們離開酒店後我就開著游志明的車先走了」、「(那游志明去哪?)不清楚,應該是直接回家吧」、「(誰開車過去的?)我開車」、「(那游志明怎麼過去的?)我載他的」、「(既然是他的車為何是你開車?)因為我跟他借」、「(他這麼好心借你車而自己走路回家?)我不知道他是否走路回家」、「(你路上和小姐在聊什麼?)沒有」、「(那些小姐如何離開的?)我不清楚」、「(你左前側的玻璃有破掉嗎?)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看」、「(你1個人帶2個小姐出去,又大老遠從新竹跑到桃園,不覺得很奇怪嗎?)我不太喜歡新竹的KTV」、「(你頭部到底是哪裡撞到受傷的?)我不清楚」、「(為何在前做沒有看到血跡卻在後座發現血跡?)我不清楚」等語(第68頁至第71頁),顯見為迴護被告甲○○,謊言連篇,猶見其人所述關於被告甲○○利益之事項,可信性低,故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屬不實,是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由是,益見證人曾郁芬所證前情始為真實。
㈥訊據被告甲○○以前開情詞置辯,固遍查卷內尚無林進宏與
甲○○駕駛車輛碰撞後遺留之轉印痕跡,然按路卡德交換定律係以彼此接觸之物體諸如車輛碰撞,將發生轉印痕跡,得以之證明接觸、碰撞之事實,此經驗法則雖廣泛運用於交通事故,為本院執行職務上所已知,然於本件轉印痕跡或因車輛撞擊部位嚴重破損,是於碰撞瞬間根本性滅失、或因過分微小人體肉眼無法察覺、或因現場處理人員疏未採證,是卷內未存之原因多端,均為前開經驗法則運用上之限制,前開因素既不能排除,邏輯上自不能以林進宏與甲○○駕駛車輛無轉印痕跡為由,遽斷2車無碰撞事實。次車輛碰撞之事實之證明方法,本非僅止於轉印痕跡一端,查林進宏、甲○○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證人曾郁芬、詹正豪、賈至正證述詳確如前,甚而於警詢時頂替被告甲○○為駕駛人之證人陳世勳亦供稱:「(發生經過請詳述?)我行駛國1公路北上73.6公里附近時,我跟著前方車輛行駛內側車道,看到前方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就突然看到內側車道有事故車輛,而當時距離前車約1個半車身,於是我踩煞車但因煞車後還是來不及,撞擊該車車尾,我的車子就失控,而車尾有朝中線打轉,之後車頭朝南下,車尾朝北上,停於內側車道直到停下」等語(相驗卷第23頁),係明確肯認其所乘坐之車輛因煞車不及與被害人林進宏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足見被告甲○○所辯不符事實甚明。再被告辯稱其撞擊護欄情況以:我開在中線,當時時速110公里左右,前方有遊覽車,距離約4、5台車的距離,遊覽車緊急煞車,我就往內側車道閃,當時我前面沒有車,約距離4、5台車之距離,我看到前面有東西,黑黑的一團,我一緊張就往分隔島撞,黑黑的一團我看不清楚云云(審訴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然依其所述,斯時既有遊覽車在其前方足可供適當之照明,且其時速倘僅有110公里之譜,距離約4、5台車前其已發現事故車輛,為免碰撞,衡情其緊急減速返回中線車道,尚非困難,亦為最能求全、合乎本能之閃避方式,豈有捨此而不為,冒死衝撞內側車道護欄之理?況內側車道前方尚有事故車輛,往護欄衝撞仍有撞擊該車之虞,反陷一己無從避讓之窘境,是見其所辯內容明顯不實,並非可採。末事發路段雖無路燈照明,業據證人曾郁芬、詹正豪、賈至正述明一致在卷(相驗卷第19頁、第85頁背面、第143頁),被告甲○○雖以此置辯,然查國道高速公路全線並無路燈照明,絕大多數僅於休息站、交流道、隧道及常日雨雲多霧之特殊路段設置之,係為免全程設置造成駕駛人之眼睛負荷疲勞,基此目的而不設之,故客觀上反有利於駕駛安全,考以國道高速公路設置迄今之一般經驗,此等設置對於一般具備良知理性小心謹慎而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均能順利駕駛,未造成何等不便或危險,查被告甲○○既曾考領駕駛執照而經吊銷之情況,是依其個人之駕駛經驗,主觀上對於前情自屬知之,苟因無照明致其個人不能確實注意前方車輛,自當注意及之,減速慢行,至其行車時速合乎法規規定,當不能以事故路段無照明為之推卸。
㈦末查,被害人林進宏駕駛車輛與詹正豪、賈至正發生擦撞後
即行停放於內側車道,待援期間林進宏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亦據證人曾郁芬、詹正豪、賈至正述明在卷。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發生之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詎被害人林進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將其駕駛車輛滑離車道至路肩,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車輛故障標誌提醒後方車輛注意,是有過失,亦堪認定。另被害人林進宏雖與有過失,然被害人林進宏及被告甲○○之過失併合而為被害人林進宏、歐佩吟死亡結果之原因,雙方同有責任,被告甲○○不能以他人之過失此解免己責。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賈至正為證,然證人迭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認已無調查之可能,且其所證明之待證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及其他證人證述明暸,是認亦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教唆頂替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第29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罪係一行為而致林進宏、歐佩吟2人死亡;肇事逃逸罪、教唆頂替罪亦係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教唆頂替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所為肇事逃逸及教唆頂替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所為教唆頂替犯行自應一併審理究明。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於97年7月6日陳世勳原頂替被告為駕駛人,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97年7月7日自首而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前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2罪間,一為過失犯、另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因之警惕,本件仍於高速公路無照駕駛、超速駕駛,屢經車內乘員曾郁芬勸減速慢行不聽,猶視他人生命及交通規則於無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致被害人林進宏及歐佩吟死亡結果,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竟而教唆頂替並電召車輛任意離去,其犯行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莫大損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賠償分文,復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又以前開虛詞置辯,毫無悔意,然兼衡本件事故被害人林進宏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與有過失程度實為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警懲。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暨搭配之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通知友人梁曉薇駕車載其離去事故現場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詳確(相驗卷第80頁),為供肇事逃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末證人陳世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虛偽不實,已如前述,因之涉犯偽證罪嫌,應由職司主動犯罪偵查、追訴、處罰之檢察機關依法訴追,以期毋縱,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國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先後陸續追撞林進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林進宏及歐佩吟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等語。因認被告俞國華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俞國華涉犯刑法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報告等件為據。訊據被告 俞國華華 固不否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7月6日凌晨某時,行經北上車道73.6公里處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其及選任辯護人辯稱: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有告知收費員我後方好像有發生交通事故,我下林口交流道查看車況後,也有打110報案自首,縱我有壓輾或撞擊到被害人歐佩吟,歐佩吟當時應早已死亡,是其死亡與我的行為不具有因果關係,且歐佩吟當時倒臥在林進宏所駕駛之車輛旁邊,車輛較人為高大,我駕車閃過林進宏的車輛,已然盡到我的注意義務,沒有辦法注意車旁還有歐佩吟倒臥等語。
四、經查被告俞國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7月6日不詳時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73公里處,輾壓歐佩吟之事實,業據被告俞國華於警詢時供稱:「(發生時地?)國道1號北向73.6公里處」、「(你與何車發生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為何?)我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我有發現在我右前方約100至200公尺有三角架(故障標誌)和一部我認為是白色的車子停在外側車道,接下來我發現我前方有一部疑似故障的車輛停在內側車道,我只知距離我很近的距離,我想閃避該車即向右打方向盤,只知有壓到不明物體,當時我有告知收費員我好像有壓到不明物體」等語(相驗卷第25頁),復其所駕駛車輛左照後鏡掉落、左前輪玻璃表面有柱狀之水平平行刮痕、前保險桿左下角、左車門與門下飾板沾有血跡、門下飾板脫離,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參以歐佩吟倒臥於林進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側之事,已如前述,足認其行經事發地點,輾壓倒臥於地歐佩吟之事實。本件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等認定事實為「俞國華駕駛自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擦撞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並輾壓倒地歐佩吟」;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事實為「以上綜合研判死者歐女應為第一輛車0000-00(D車)為主高速撞擊歐女倒地之可能,其後5233-KG並無詳細事故現場圖顯示,但以7895-QV在前車頭左側毀損情形及停止於較接近死者及A車之相關性,由死者停止於A車與D車之間,以其D車高速(若高於每小時50公里)撞擊行人常致行人飛起,致不易造成D車輾壓歐女,而較有可能歐女遭撞倒於地面後再為後續車輛(如E車)輾壓之結果,研判其他後續車輛(如E車)追撞之責任若E車有觸及歐女應為造成輾壓傷勢由後續車輛追撞之責任E車有可能造成歐女輾壓傷等有其相關性」,均係認定歐佩吟係遭被告俞國華駕車輾壓,核與本院認定均相同,固足供參酌。然查,被害人歐佩吟遭被害人輾壓前已係倒臥在地,生死如何,遍觀卷內證據尚不足確實證明,前揭鑑定報告即未置可否,苟為前者,則被告俞國華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固無庸論,苟係後者,則被害人歐佩吟既死亡在先,被告俞國華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即無因果關係,尚不能強命被告為既成之死亡結果負責。查證人詹正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還有車子撞上去嗎?)第4部車撞到那輛車之後,有幾部車開過來好像有撞到擦撞我的那輛車,我只有聽到車子閃避、擦撞的聲音,我人當時站在外側,沒有辦法看的很清楚」、「(是金屬擦撞的聲音嗎?)我只有聽到聲音,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聲音」、「(你能夠確定那是車體碰撞發出的摩擦聲,還是車子輾過散落在地面金屬碎片的聲音,還是車底或輪胎卡住金屬時跟地面摩擦的聲音?)比較像壓到金屬散落物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42頁),顯見於被告甲○○與林進宏所駕車輛發生撞擊,其後仍有車輛行經事故現場,因之發生閃避、擦撞聲,是後續行經車輛與林進宏之車應相當貼近,均有輾壓歐佩吟之可能,是於被告俞國華行經事故現場前,或歐佩吟已先遭他車輾壓死亡,可能性不低,且依卷內證據不能確實排除此一可能。從而,歐佩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俞國華駕車間之因果關係一節,依卷存證據無從確實建立,揆諸首開法律及判例揭櫫「無罪推定原則」意旨,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29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