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1號),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昱海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心情不佳,公然以竊取他人之物作為抒解情緒之方式,並將被害人 盧意詩 所有之洋酒摔破,然其行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顯然漠視法律對於所有權絕對之保護,又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且部分物品當下已返還被害人 袁玉玲 ,對於被害人袁玉玲之損失有限,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1號被告林昱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海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2時50分,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7-11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馬提斯洋酒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550元)後,將1張信封紙,丟給在該店櫃臺之店員盧意詩,聲稱該信封內有錢,即步出該店,旋將所竊之上開洋酒,在地上摔破。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3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統冠超商」店內,徒手竊取新必安住殺蟲劑5瓶、威士忌洋酒1瓶、布紋膠帶1捲(價值共計635元),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店長袁玉玲將其攔阻,並協同到場員警將其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盧意詩、袁玉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意詩、袁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昱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2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昱海於上揭「7-11統一超商」店內,拿走馬提斯洋酒1瓶之行為,係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然告訴人盧意詩於被告交付其未裝有金錢之信封時,即知該信封袋內未有金錢,並未陷於錯誤,而讓被告帶走該洋酒。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此部分係構成詐欺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劉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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