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武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如下:
主文沈武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頁反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及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花蓮縣○里鎮○○○○○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已高齡74歲,且罹有肝硬化、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患,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兼衡其自述已婚且子女均成年、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81號被告沈武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武士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於民國105年2月21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其花蓮縣○里鎮○○里○○○街○○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及蔘茸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田裡工作。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北上車道291.5公里處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武士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情事,辯稱:伊沒有飲酒後駕車遭員警查獲,員警亦無對伊實施酒測云云。經查,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經員警查獲並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等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 金福隆 於本署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警詢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