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暫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暫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暫字第1號聲請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代理人 郭思吟 律師
傅祖聲 律師 金益先 律師相對人 鄭國忠
徐祥哲
樓之3(17樓A2) 楊智翔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李宛珍 律師 范銘祥 律師上開聲請人對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下列行為:㈠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聲請人員工創作、開發,或聲請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㈡相對人鄭國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相對人徐祥哲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前,相對人楊智翔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任職香港 商鑫澤 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成立於民國86年,主要從事IC晶晶片設計,為股票上市公司,總部設於臺灣,並於中國大陸、新加坡、印度、美國、日本、韓國、丹麥、英國、瑞典及杜拜等國均設有銷售或研發團隊,為我國少數具有國際領導地位之科技公司。聲請人公司自89年投入手機晶片研發及生產後,短短數年已與高通公司(Qualcomm)並駕齊驅,躍昇為全球手機晶片製造商之龍頭。是以,手機晶片研發部門乃為聲請人高達7千名員工中,最重要之部門之一,其所研發之手機晶片,更包含極多重要之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為我國應嚴加保護此等無體財產權不遭侵奪之重要產業。近年來,域外競爭者藉由不正手段挖角臺灣IC產業高階人才,進而竊取各家高科技產業賴以維持技術優勢之營業秘密等案例層出不窮,斲傷我國產業競爭力至深,聲請人作為全球IC晶片設計之領導廠商,其優秀之工程師更是美、韓、中競爭對手之首要挖角目標,聲請人之研發量能於近年來多起大規模不正挖角案件中,尤受重傷。相對人鄭國忠、徐祥哲、及楊智翔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設計技術研發本部」,主要負責手機晶片研發之實體設計及驗證程序,知悉聲請人之相關研發技術、技術藍圖及公司各項研發成果等重要營業祕密,且對聲請人負有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相對人三人於離職前即惡意違反保密義務,多次列印聲請人之重要營業秘密資料,且相對人鄭國忠及楊智翔更於辦理離職手續時多有異常舉動,顯見渠等乃蓄意蒐集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另作他用,有洩露聲請人營業祕密予第三人之虞。再相對人三人惡意違反2年競業禁止約定,於離職後旋即轉任職於聲請人之競爭者: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為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之外國公司於臺所設之分公司,其主要營業據點亦設於距聲請人公司所在之新竹科學園區車程約15分鐘之○○○○○○之『○○○○○區』,並亦為IC設計業者,其登記之營業事項中,除未登記經營『F601010智慧財產權』外,其餘登記之所營事業皆與聲請人公司一致,顯係聲請人公司之競爭對手),渠等勢必不可避免地洩露聲請人公司營業祕密予該香港商鑫澤及其分支機構。聲請人於近期始從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之勞健保名單及其內部之座位表確知相對人三人已開始為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提供研發服務,聲請人所遭受之侵害乃係隨著相對人等繼續任職於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而將立即持續發生之侵害,且該侵害一旦發生將使聲請人之營業祕密落入域外競爭者香港商鑫澤手中,對聲請人公司、臺灣IC晶片設計產業乃至臺灣整體技術及經濟發展,都將產生無法彌補的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聲明:在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1.禁止相對人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聲請人員工創作、開發,或聲請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2.禁止相對人任職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
二、相對人則主要以下述理由置辯:㈠相對人鄭國忠在鑫澤企業負責流程管理工作,包括流程發展
管理(flowdevelopment),下屬有8位員工,主要工作包含powernetworkanalysis,timinganalysis,及轉換程式碼為coding等,與在聲請人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且流程的安排跟代工廠商甚有關聯,鑫澤是委託聯電代工,聲請人委託台積電,代工廠商不同,流程發展設計即不相同,故聲請人之機密於相對人新任職之公司根本無法使用參照,相對人自無使用或洩漏聲請人資訊之必要或行為可言。相對人徐祥哲於鑫澤企業擔任顧問,負責CPU合成相關事務,其內容與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所負責之事務完全不同,相對人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所接觸之資訊,對所擔任顧問提供之服務毫無幫助或參考之價值,並無使用或洩漏聲請人資訊之必要或行為可言。又查相對人楊智翔於鑫澤企業擔任顧問,所使用之手機晶片分析工具與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使用者不同(聲請人公司使用REDHAWK,而鑫澤企業使用VOLTUS),工具不同,其使用之參數、操作和解決方式、手段均有差別,產出之結果亦有差異,相對人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所接觸之資訊,對其擔任顧問提供之服務毫無幫助或參考之價值,並無使用或洩漏聲請人資訊之必要或行為。
㈡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揭櫫:「僱傭本即
係由勞工隨時依雇主之指揮監督服不定量勤務之契約,是以雇主對勞工之指導乃屬僱傭之本質;…雇主因應其企業文化、個人理念、產業趨勢、客戶個案需求等,為使勞工之工作表現符合其要求,勢必仍須對勞工適時給予監督、指導,此乃企業為維持其運作所不可或缺,亦為主管工作之核心本質,縱勞工於此一過程中亦可相當程度累積其經驗、專業技能,亦屬勞工因服務於該職位必然附隨之成長,不能認為係屬雇主特別施以之專業訓練」。故所謂雇主有得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除涉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問題外,勞工個人工作過程中累積之經驗及技能,不應認為係雇主所施予勞工之特別訓練。查相對人等3人在聲請人公司工作期間必須登入聲請人公司伺服器工作,伺服器中之資料必定是聲請人公司同意開放權限,相對人等始能接觸。一般而言,聲請人公司開放予相對人等接觸之資料均為非機密性之檔案,聲請人公司亦未要求相對人等必須逐次取得長官批准始可參看其內容。且依聲請人公司電腦主機之設計,相對人等所能接觸之伺服器內資料、檔案,完全不能下載,自無使用隨身碟或下載檔案後以電子郵件傳輸之方式重製檔案之可能,以聲請人公司業務檔案之多,相對人自無從僅憑記憶即得記誦其內容,縱檔案中有營業秘密,相對人亦無從詳知。相對人因工作經驗之長期累積,致專業能力隨之提昇,參諸前述判決要旨,尚難謂係相對人等知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㈢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要旨以:「縱不論
其他要件,僅以競業禁止有無代償措施一節而論,第8條之約定(即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規定,無從認為合法,應屬無效」。又為充分保障勞工權益,司法實務不僅要求雇主在限制員工競業時應有代償措施,甚且進一步要求其代償措施至少須達到使勞工離職後在競業禁止期限內可以「合理生活」之程度。關此,上開判決亦闡釋:「此等補償金額僅折合被上訴人(即勞工)約1至2月之薪資,顯然不足以維持被上訴人2年間之合理生活,亦無從填補上訴人因須屈就低階工作之薪資損失。易言之,被上訴人需自行設法張羅2年期間內之生活支出。以被上訴人離職前6月之薪資觀之,被上訴人顯非高收入勞工,每月薪資於支出生活所需外,所餘顯然有限,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可因任職上訴人期間受領之薪資而累積大量財富。…無異令月入不過2至5萬元之勞工仰賴自己積蓄維生或另覓低階工作餬口達2年,縱勞工可設法度過2年,上訴人亦僅給與5萬元,此種約款對勞工之苛刻程度,無庸贅言」。職是,即令雇主有提供競業禁止代償措施,惟倘該代償措施數額並不適當,仍應認定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俾實質保障勞工權益。準上說明,即令雇主有提供競業禁止代償措施,惟倘該代償措施數額並不適當,仍應認定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俾實質保障勞工權益。茲查,聲請人公司要求相對人等簽訂競業禁止條款,非但無合理補償,更完全無任何代償措施,倘依此條款可予執行,相對人等於長達二年之競業禁止期間將無法張羅足夠維持2年期間內之生活支出,不但無法養家活口,更連自身之生存亦有問題,遑論維持與工作時相同水準之生活?益見此競業禁止條款嚴厲限制及剝奪相對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
㈣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當然包含人民有至任何公司就業之權
利,相對人當然有權選擇至與聲請人競爭之公司就業,而相對人等亦必本職業道德,於鑫澤企業工作時,縱確有知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情事,亦絕無任意洩漏之情事。反之,聲請人欲限制相對人至任何行業就業,必須說明其具有應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公平合理,以免恣意侵害憲法保障相對人之工作權。聲請人所訂之競業條款如廣泛限制員工之職業活動,而未能說明其具有應受此種廣泛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之原因,則其競業禁止條款即難謂公平合理,其主張即不能成立。茲聲請人公司與鑫澤企業使用技術完全不同,相對人等不可能將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時營業秘密使用於鑫澤企業,然聲請人公司之競業禁止條款毫無區隔,即謂相對人完全不能至所謂之競爭公司工作,其對於相對人工作權之限制顯然過大,自難謂其競業禁止條款符合公平合理之要件。綜上說明,相對人等不可能洩漏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然聲請人公司竟仍以定型化方式要求相對人等簽立此種欠缺代償措施及廣泛限制相對人工作權之競業禁止條款,自難謂符公平合理,參諸前述說明,此項條款應屬無效,聲請人據此無效之條款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屬不應准許。
三、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法院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包括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法院若否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是否受到無可彌補之損害,其造成聲請人之困境是否大於相對人,以及對公眾利益(例如醫藥安全或環境問題)造成如何之影響等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國忠、徐祥哲及楊智翔曾任職於聲請人
公司「設計技術研發本部」,主要負責手機晶片研發之實體設計及驗證程序,知悉聲請人之相關研發技術、技術藍圖及公司各項研發成果等重要營業祕密,且對聲請人負有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再相對人三人違反2年競業禁止約定,於離職後旋即轉任職於聲請人之競爭者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因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為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之外國公司於臺所設之分公司,其主要營業據點亦設於距聲請人公司所在之新竹科學園區車程約15分鐘之○○○○○○之「○○○○○區」,並亦為IC設計業者,其登記之營業事項中,除未登記經營「F601010智慧財產權」外,其餘登記之所營事業皆與聲請人公司一致,顯係聲請人公司之競爭對手等情,業據提出聘僱契約書(聲證8-1、8-2、8-3)、人事資料表(聲證6-1、6-2、7)、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聲證9-1、9-2、10-1、10-2、10-3)、離職/留停會簽單(聲證3、4、5)、香港商鑫澤公司登記資料(聲證17)、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聲證17)、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於台元科技園區招牌照片(聲證18)等為證,相對人等並不爭執渠等原於聲請人公司任職設計技術研發本部、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均加入任職於香港商鑫澤公司,應認為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真實。
㈡兩造於聘僱契約書及離職會簽單均約明相對人對所知悉、接
觸或取得之聲請人公司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且不因雙方聘僱關係之終止、屆滿或相對人離職而影響其效力,是前揭聲請人聲明禁止相對人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聲請人員工創作、開發,或聲請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相對人離職後於其競業禁止期間內,不得未經聲請人書面同意,至與聲請人有業務競爭關係或潛在業務競爭關係之事業,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其在聲請人所任職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工作,無論擔任受雇人、受任人、董事、顧問、代理人、合夥人或其他職務,如相對人之職等係屬E11(工程職11職等)以上(含E11)或A28(行政職28職等)以上(含A28),或擔任研發、法務、智財、行銷、業務、IC設計支援等工作,其競業禁止期間為二年,於將來本案自有相當之勝訴可能性。至於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並無填補競業禁止損害之適當代償措施,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無效,且系爭競業禁止期間不合理且區域毫無限制,限制之職業活動範圍過於廣泛,對相對人顯失公平等語,查兩造於僱傭契約書約定擔任研發工作之競業禁止期間為2年,有僱傭契約書在卷可稽,此合意約定競業禁止期間為2年,衡情不致重大影響相對人之工作權,相對人應可於競業禁止期間2年內選擇與聲請人公司無任何業務競爭關係之事業受雇或加入工作團隊,尚無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處,相對人空口稱為不公平契約云云,要無足採。復查,相對人鄭國忠於103年5月31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生效、相對人徐祥哲於103年4月19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生效(本為留職停薪,後因確定不復職其離職日追溯至留停生效日)、相對人楊智翔於103年4月25日離職生效,有離職/留停會簽單及相對人徐祥哲簽署之留職停薪同仁權益調整事項說明(聲證11)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就其請求相對人鄭國忠於105年5月31日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請求相對人徐祥哲於105年4月19日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請求相對人楊智翔於105年4月25日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不得任職與聲請人具競爭關係之香港商鑫澤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之部分,在將來本案亦有相當之勝訴可能性。至於上開期間後,因競爭禁止期間屆滿,聲請人自無從請求相對人等不得任職香港商鑫澤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此部分即難認聲請人有本案勝訴可能性。
㈢香港商鑫澤為聲請人競爭對手之一,如前所述,則為維護公
平競爭,聲請人主張倘相對人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予所任職之香港商鑫澤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聲請人將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非不可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機密於相對人新任職之香港商鑫澤根本無法使用參照、或者對所擔任顧問提供之服務毫無幫助或參考之價值則無使用或洩漏聲請人資訊之必要或行為云云,惟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登記之營業事項中,除未登記經營「F60101
0智慧財產權」外,其餘登記之所營事業皆與聲請人公司一致,顯係聲請人公司之競爭對手等情,業已前述,是只要相對人任職於香港商鑫澤,確應有發生利用、洩露相對人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所知悉之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風險存在,不管係故意、過失洩露,導致香港商鑫澤獲得聲請人營業秘密,使聲請人喪失競爭優勢,聲請人所遭受之競爭能力損害顯然就無法以金錢彌補。又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予香港商鑫澤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以及於上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不得任職與聲請人具競爭關係之香港商鑫澤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均為依法律及契約相對人應負之義務,相對人應可於競業禁止期間2年內選擇與聲請人公司無任何業務競爭關係之事業受雇或加入工作團隊,則縱為暫時處分,顯然不致使相對人所陷之困境大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已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因相對人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予香港商鑫澤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以及於上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不得任職與聲請人具競爭關係之香港商鑫澤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之重大損害,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後而認有必要之情事,已盡使法院相信其主張之事實為大致可信之釋明。從而,本院認就主文所示聲請人之聲請,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於聲請人聲請自上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任職香港商鑫澤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難認聲請人有本案勝訴可能性,已如前述,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按「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聲請人為適足之釋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又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而命債權人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法院審酌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有無命聲請人供擔保,以及核定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時,自應以債務人因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而不能為裁定所禁止之行為所受經濟利益之減損為斷。查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及相對人鄭國忠於105年5月31日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請求相對人徐祥哲於105年4月19日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請求相對人楊智翔於105年4月25日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不得任職與聲請人具競爭關係之香港商鑫澤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本即為相對人依法律及契約應負之義務,自無命聲請人擔保相對人違反法律或契約而可得利益之理,無以擔保金以備供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賠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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