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四號
上訴人林蔚訴訟代理人 張英傑 律師被上訴人 王國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給付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蔡靜薰 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路六段四三一-四號三樓房屋為擔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與伊,存續期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但屆期債權未獲清償。上訴人與蔡靜薰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切結書允諾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連帶清償本息合計三百五十萬元,詎屆期又未清償。經 伊聲 請拍賣抵押物,僅獲償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尚餘二百八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未獲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前審維持第一審所命蔡靜薰與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蔡靜薰未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均不知情,切結書上之簽名印文亦非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刑事法院陳稱:「蔡靜薰第一次去辦設定時,並不是六百九十萬,只是一百多萬元,後來她又換單增加借款額度,她換單時我同意,但我不知她何時拿去辦設定,我原想只有這麼房地而已,能抵押多少就算多少」、「我曾經出具借據及切結書。」蔡靜薰亦稱:「(法官問:他是否將你現住處之房地權狀交給你﹖)有的,我向他說我缺錢用,借他的房地借我設定抵押」各等語,且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登記為上訴人,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借款之代書 劉素娥 於第一審證稱:「借款是分次給付,開蔡靜薰的支票,後面蓋上訴人的章,後退票」,蔡靜薰於原審亦稱:「劉素娥分數次交給我錢,共計約三百萬元,利息是二分半」,參以系爭抵押權為第三順位,而辦理系爭抵押權所用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日,其登記申請書則於翌日送交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上訴人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除約定登記為義務人外,並約定登記為債務人,復於蔡靜薰所簽發之借款支票上背書,於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分配拍賣價金時,對分配表中所列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亦無異議,足證上訴人係概括授權蔡靜薰以其名義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三百萬元。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上訴人、蔡靜薰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伊均不知情等語,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後,係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切結書為債權憑證,受分配獲償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並經執行法院將受償金額記載於切結書上,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以此切結書為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價金無異議,且對切結書上其印章之真正不爭執,縱切結書係蔡靜薰代其簽名,其既概括授權蔡靜薰以其名義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則蔡靜薰以其與上訴人之名義書立切結書,就系爭抵押借款之利息總額及清償日重行約定,亦應在上訴人之概括授權範圍內。另上訴人與蔡靜薰就系爭債務不負連帶責任,系爭借款本息三百五十萬元,二人平均分擔,即每人一百七十五萬元,惟被上訴人獲償之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係拍賣上訴人所有之抵押物所得之分配款,應自上訴人分擔部分扣除,是上訴人僅須分擔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並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據證人劉素娥證稱:「蔡靜薰是我朋友,八十一年間她需要用錢,我幫蔡靜薰向被上訴人借三百萬元,蔡靜薰表示要用上訴人的房子擔保」、「辦理過程均是蔡靜薰來辦理的,但印鑑證明是上訴人領的」、「因上訴人上班故未出面,簽切結書時上訴人沒有到場。」(見一審卷三五頁背面);被上訴人亦稱:「蔡靜薰來談借款」、「上訴人為擔保物提供人。」(見一審卷三五頁、原審上字卷二四頁背面、三二頁);第一審共同被告蔡靜薰於刑事偵查中陳稱:「我向上訴人說我缺錢用,借他的房地借我設定」(見原審上字卷二九頁)各等語,參以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之擔保物提供人兼義務人係以格式化之戮章蓋印(見原審上字卷二八至二九頁),上訴人於蔡靜薰支票背書是否當然同意併為債務人﹖亦有疑義。則上訴人抗辯伊僅係擔保物之提供人,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一四頁),自非全屬無據。上訴人究僅係單純之擔保物提供人或係共同借貸人,此與被上訴人得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關至切,原審未遑詳為調查,仔細勾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又據蔡靜薰陳稱:「切結書上之上訴人名字是我簽的筆跡,印章是我從上訴人抽屜內拿出來蓋的」(見原審更一卷二九頁)。另依卷附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其為財政部台北關試用稅務員(見一審卷六三頁),自能自書其姓名,何以切結書須由蔡靜薰代為簽名﹖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切結書書寫日期則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見一審卷二八至三十頁),兩者相距達二年之久,該切結書又係因蔡靜薰屆債務清償期未能還款,與被上訴人重新所為之協議,得否以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地概括授權蔡靜薰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認蔡靜薰以上訴人之名義書立切結書,亦在上訴人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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