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九號
再審原告上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一月間,發包興建花蓮市房屋工程,工程價款新台幣(下同)一九、六一二、五六五元,取得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基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QA00000000、QN00000000及P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張,並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查獲良基公司嫌出借營造執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未實際施工,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八○、六二八元。再審原告不服,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將花蓮市建築房屋工程發包與良基公司,訂有工程合約,良基公司交與再審原告之三張統一發票,該公司均已依法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本件既已有繳納營業稅之事實,自應依此事實,認定本件確有發包之事實存在。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認良基公司有借牌與他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惟該案起訴書或判決書均未述及再審原告,原判決未察再審原告所列舉之證據,而以推測之詞認再審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違證據法則。另再審原告取得已繳納營業稅之統一發票,證明有發包之事實,亦無過失之可言。是則原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所牴觸。二、再審原告已表明確將建築工程發包與良基公司,於本件工程並無其他公司,則再審被告理應舉證第三公司之存在,及舉出認定良基公司確有借牌之起訴書或判決書內容。乃原判決未見再審被告之舉證,缺乏直接證據即處罰再審原告,自非公平。三、基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一月間,發包興建花蓮市房屋工程,工程價款一九、六一二、五六五元,取得良基公司開立字軌號碼:QA00000000號、QN00000000號、P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共三紙,並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供認,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再審被告以北機組查獲良基公司涉嫌出借營造執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未實際施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八○、六二八元,於法尚無不合。三、良基公司無承包工程之事實,而係從事出借牌照開立統一發票予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建商或個人承造工程,並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從中收取工程造價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四之佣金,牟取不法利益,除有 徐榮助 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筆錄供稱屬實外,尚有該公司會計 詹碧惠 證稱業務由徐榮助負責及出借牌照之事實不諱,且徐榮助及良基公司登記負責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偵字第二
六九、五六九一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另良基公司負責人 張偉德 ,則因與徐榮助負責有關業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及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證良基公司係出借營造執照予未具營造資格之施工廠商,並未實際施工之公司甚明。另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衡情當以良基公司為名義上之承造人,簽訂承造合約,以便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取得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否則無法矇混過關,故無法單憑承造合約便逕予認定房屋之實際施工者甚明。本件再審原告又無法提出工程款支付資料,以證明其與良基公司有實際承包建造之交易行為。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雖實際從事投資興建房屋出售,但其工程應非委由良基公司所承造,而另有他人,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之事實洵堪認定,再審原告所稱房屋興建工程確實發包由良基公司承建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再審原告雖稱其確有支付工程款予良基公司,惟其支付之三張發票金額價款分別為五、五八四、二三七元、七、,三二、二二四元及六、二九六、一○四元,竟無資金流程可按,而聲稱均以現金給付,顯不合交易常情,自難採據。是再審原告以良基公司(即非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即構成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行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罰。再審原告所稱不應受罰之詞,尚不足採信。四、本件再審原告雖非故意漏稅,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營造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良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致違反所得稅法規定已無庸置疑,則再審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再審被告依前揭稅法規定科處罰鍰九八○、六二八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理由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業予指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承包再審原告工程之良基公司已依法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據此已可認定再審原告確有發包之事實存在。另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書,均未述及良基公司借牌之事與再審原告有何關連,則原判決所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另再審原告既取得已繳納營業稅之統一發票,證明有發包之事實,亦無過失之可言。且再審被告並未舉證有承包再審原告工程之第三人存在,乃原判決未察再審被告之舉證,遽行處罰再審原告,自非公平,原判決之適用法規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所牴觸為論據。原判決認良基公司係出借牌照與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而未實際施工於再審原告之工程,再審原告取得良基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係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其所憑之證據為:徐榮助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供述(載於調查筆錄), 詹碧惠證 稱徐榮助負責牌照出借之事實,徐榮助及良基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偉德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五六九一號起訴書附案可稽;另張偉德因與徐榮助負責有關業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可按。依前開證據,既已可認定良基公司係以其名義與他人訂約承包工程,惟從未實際施工,則良基公司自亦未實際施工於再審原告之工程。前開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書縱未記載再審原告之工程與良基公司有何關連,仍無礙於前開認定。前程序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該實際施工之第三人之存在,或提出已記載再審原告與前開刑事案件有何關連之起訴書、判決書,均無違於證據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為適用法規錯誤,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有理。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查: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其又無法提出工程款支付資料,以證明其與良基公司有實際承包建造之交易行為,又其所稱其以現金支付本件工程款,其金額即本件三張發票金額,分別為五、五八四、二三七元,七、七三二、二二四元及六、二九六、一○四元,非惟無資金流程可按,且顯不合交易常情,自非可採等情,已指明再審原告洵非無過失,是則原判決與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示意旨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原判決違反前開解釋,亦非有理。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既非有理,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吳仁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