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 湯文達
湯文奇 湯文仁 湯文邦 李湯月明 湯月霞 被上訴人 劉銘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二)命上訴人再返還土地;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 湯協祥 對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五九之二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及地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因欠租已經終止租約,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此關於租賃權、地上物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湯文達、湯文奇之上訴,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同造當事人湯文仁、湯文邦、李湯月明、湯月霞,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被繼承人 劉俊輝 於民國五十四年間向台灣 新竹 地方法院拍賣購得,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湯協祥承租建屋使用,劉俊輝於七十一年間對湯協祥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訴請調整租金,經判決系爭土地之租額自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調整為每年每坪蓬萊稻谷一○七點七台斤確定。惟上訴人自七十二年起不僅以現金折付,且未按政府收購稻谷價格折算付租,其不依債之本旨給付租金,不生清償效力,雖經催告,仍未依約定履行,已欠租十年以上。伊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及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終止租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返還土地(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至乙水泥柱籬笆以外之F部分出租土地)及給付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之租谷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台斤之判決(按原審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亦聲明不服,關此部分另結)。
上訴人湯文達、湯文奇則以:租金雖為稻谷,但雙方已合意以現金折付。且既是稻谷,被上訴人取得後仍須售與糧商,自應按糧商收購價折算。縱須實物,可按此價向糧商換取,業已與糧商 張順連 約定,並口頭告知劉俊輝,伊履行應符債務本旨而未欠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准如被上訴人擴張之聲明,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F部分面積○點○○二二公頃扣除甲至乙水泥柱籬笆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無非以:依原法院七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六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俊輝與上訴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固可認定兩造間租約不論是調整租金之前或後,其租金之種類均為蓬萊稻谷,自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調整為每年每坪蓬萊租谷一百零七點七台斤。惟上訴人湯文達與劉俊輝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三○號存證信函,附有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底之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六十元,劉俊輝於七十二年(應為七十三年之誤)七月二十七日函覆稱租金收到,但應付至七十一年七月底而非七十一年底;該調整租金既始自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故此乃調整前之租金,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止,租谷以每年每坪七台斤計,該期間應為租谷八百十四點八台斤,上訴人湯文達給付租金為六千二百六十元,以六千二百六十元除以八百十四點八,得每台斤為七點六八元強,當年糧商收購價為每台斤七點八元,其後上訴人湯文達再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及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二次以存證信函附調整後第一年及第二年之租金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及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之滙票及估價單與劉俊輝收受,劉俊輝則於八十四年(應為七十四年之誤)八月二十一日以一二○號存證信函復稱上開二年租金與調整租金判決相違,即第一年少付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第二年少付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並應再付第三年即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至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租金四萬零五百七十三元,有該等存證信函可證。既於判決調整租金前後,上訴人三次以現金折付,劉俊輝均收受無異議,且就其認為短少之數,亦請求以現金為給付,則上訴人主張:雙方已有以現金折付之合意云云,堪信屬實。是上訴人僅負給付折計現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折計之現金。其次,依上開劉俊輝一二○號存證信函,其謂上訴人湯文達第一年租金少付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加上上訴人湯文達原付之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合計四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又謂上訴人湯文達第二年租金少付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加上上訴人湯文達原付之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合計亦為四萬零五百七十三元,而劉俊輝請求上訴人湯文達第三年應給付四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則劉俊輝係主張每年折計之現金均應為四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前揭調整租金確定判決,係每年每坪一○七點七台斤,乘以三二點○六五,得每年租谷為三千四百五十三台斤,該數額係以「該基地最近一次申報地價為六十七年九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三千四百四十元,……,依此計算一○六平方公尺申報總價為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年息百分之十為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以七十一年期蓬萊稻谷價格每公斤一七點六元計算,租谷為三千四百五十三台斤(二○七一點八公斤),每年每坪為「一○七點七台斤」計算得來。故如以此谷價即每公斤一七點六元,合每台斤一○點五六元計,四萬零五百七十三元除以一○點五六元等於三千八百四十二台斤,較調整租金確定判決所載之三千四百五十三台斤多三百八十九台斤。若以該劉俊輝所主張之四萬零五百七十三元除以調整租金判決所載之三千四百五十三台斤,得每台斤為一一點七五元,又較每台斤一○點五六元貴一點一九元。可見劉俊輝於該函請求之金額亦與判決所示不符。該調整租金判決之所以採用每公斤稻谷以一七點六元計價,被上訴人主張之該谷價係七十一年政府之收購價云云,並提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苗栗糧管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五糧苗二字第一三六一號函為證,核屬實在;此原基於該調整租金案原告劉俊輝之主張。惟按調整租金時,其以稻谷付租者,係計算出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再計算出年息百分之十為年租,除以谷價得出租谷數額,此時谷價於計算式中係除數,除數愈大,商越小,則谷價愈高,對出租人愈不利。該調整租金案原告既不願按市價,而請求按政府收購之高價計算租谷,此項不利於原告之主張,法院自不得擅為其有利之變更。然於承租人,租金既應依約定及判決所示給付稻谷,並依約可折付現金,於理只須給付與租谷等值之現金即可。而此等值之現金,殊無強求其按政府為鼓勵農民生產稻米,避免谷賤傷農,保障農民生活之優惠收購價為依據,否則即與等值之旨不符。又基於出租人收取租谷後所能換得之現金,本即係出租人售與糧商之收購價,反之如認折付現金時承租人必須以糧商之售價計算,等於使出租人獲得租金以外,又獲得糧商出貨與進貨價之差額利得。因之上訴人主張每年依糧商進貨之收購價折付現金,並無不當。尤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俊輝已於七十三年連續二次收受上訴人湯文達六十八年至七十二年八月附有糧商張順連估價單之四年多租金,均無異議,則租金給付標的已合意為租谷折算後之現金,且折付之標準為糧商進貨之收購價,堪以認定。兩造間並未就租金清償地另有約定,且亦無習慣可循,亦為兩造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租金之清償地,係在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則上訴人湯文達將租金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上訴人湯文達依糧商進貨收購價之標準折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即係基於債之本旨為給付。另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拒絕受領,不以通知絕對不受領其給付之意思為必要,債權人對於該已依債務本旨之給付提出,通知不受領之意思,雖告知於他時期或依其他方法或於其他之意義可為受領,尚不失為拒絕受領。上訴人湯文達於七十五年八月十日、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七十七年十月八日、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給付,債權人即劉俊輝或被上訴人均拒收退回,於退回之信函上載上訴人湯文達所給付之金額不符,尚不失為拒絕受領,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湯文達提出給付時拒絕受領,亦僅負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之債務並不消滅,即債務人仍須負給付義務;倘債權人於遲延後,復表示受領之意思,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即告終了。被上訴人固於各該次上訴人湯文達提出給付時拒絕受領,應負遲延責任,但除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該次,上訴人湯文達已將該租金提存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有上訴人湯文達、湯文奇所提出之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六號提存書附卷可憑,其餘上訴人均未以提存方式免其給付義務,則除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該次以提存方式免其給付義務外,上訴人就其餘之給付仍有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苗栗郵局第十二支局第八十四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七日內給付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租金,上訴人湯文達、湯文奇、李湯月明、湯月霞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湯文仁、湯文邦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未依限給付該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租金,上訴人所積欠之地租亦達二年之總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以苗栗郵局第十二支局第九十九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並非無據;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湯文邦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其餘上訴人均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收受,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上訴人湯文達、湯文奇所稱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匯票提出之給付,已在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後,不生給付租金之效力;上訴人復辯稱:其租金拒收退回後,均予以提存,計提存十二次,然現僅存提存書四份云云,然查上訴人湯文達、湯文奇所提出之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六號提存書,已論述如前,另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四號、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號、二三四三號,其提存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另外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五號提存書,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均在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之後,除上開五份外,餘七份所謂之提存書,上訴人迄未舉證,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基地出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而收回該基地時,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但除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當外,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若其催告之內容,未依債務之內容,不合債之本旨,即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租金之給付內容,已合意為依糧商進貨之收購價為標準折付現金,上訴人僅得給付折計之現金,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折計之現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苗栗郵局第十二支局第八十四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七日內給付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租金,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依限給付,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以苗栗郵局第十二支局第九十九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查,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苗栗郵局第十二支局第八十四號存證信函所載之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之內容係『於文到七日內,給付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共六年度租谷貳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台斤』(見一審卷第十六頁正、反面)。若此,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租谷之內容,即難謂無瑕疵,其催告是否合於債之本旨﹖能否發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可否憑此有瑕疵之催告終止租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對此重要證據詳予勾稽,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鄭玉山法官吳正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