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上訴人 謝翠梨 被上訴人李金樹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四十分駕駛QD-六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市○○○鎮○○○路行駛,途○○○鎮○○路○段○○○○○號交岔路時,欲在該處左轉,適上訴人所駕駛之PZ-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至,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裂傷及右眼外傷性神經營養性角膜炎視力小於○‧○一不能矯正之傷害。伊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七百五十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八百六十萬零四百七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係被上訴人不當左轉所致,伊縱減速慢行亦不免發生車禍,自無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視力原本不佳,並非因車禍所致,其勞動力是否受損,亦非無疑,請求之慰藉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左右,駕駛牌照號碼QD-六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縣彰化市往同縣○○鎮○○○○○路行駛,途經四段二○一之一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適由上訴人所駕駛牌照號碼PZ-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亦應注意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裂傷及右眼外傷性神經營養性角膜炎視力小於零點零壹不能矯正等傷害之事實,經兩造於刑事法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下:㈠被上訴人已支付醫藥費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醫藥費收據為證,應予准許。㈡被上訴人主張 伊原 任職於彰化縣和美鎮維泰汽車修配廠為烤漆技術員,未受傷前,每月薪資六萬元,事故後八十四年十一月薪資僅領五萬五千五百元,同年十二月薪資迄至八十五年均領基本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之事實,有維泰汽車修配廠出具之證明書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並經該廠職員 王培執 到庭結證屬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受傷情形,依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視力,右眼祼視僅於二十公分處可見黑影晃動,小於○‧○一不能矯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係屬「一目視力減退至○‧○二以下」之九級傷殘,其勞動能力減少五十三點八三%,以其未受傷前每月薪資六萬元計,每月減少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即一年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計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六十歲退休時尚有二十年,扣除中間利息共計五百四十七萬一千零四十九元之工作損失,另加計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以前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所減少之收入十三萬五千元,總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五百六十萬六千零四十九元。(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右眼外傷性神經營養性角膜炎,僅能辨眼前二十公分黑影晃動,視力小於○‧○一,且屬不能矯治之傷害,形成一眼殘廢,影響其工作甚巨,其身心遭受重大創傷,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慰藉金。經審酌兩造均屬領薪之勞工,收入中等,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藥費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勞動能力損失五百六十萬六千零四十九元,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共計六百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惟被上訴人行車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左轉,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茲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六之責任,爰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二百四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依被上訴人所提時代眼科診所收據記載:「被上訴人之眼疾為睫毛倒插或眼臉炎或結膜炎」(見原審交附民字卷五至八頁),雖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右眼外傷性神經營養性角膜炎,但就診日期係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見原審重訴字卷六三頁),距其發生系爭車禍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達一年九月之久,則被上訴人「目前視力,右眼祼視僅於二十公分處可見黑影晃動,小於○‧○一不能矯正」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肇致﹖兩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併其金額之多寡,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嫌疏略。且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就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胥未調查審認,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第九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亦嫌率斷。況被上訴人提出之維泰汽車修配廠證明書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證人王培執僅為該修配廠之烤漆工,並非負責人或會計人員,又遲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始到職(見原審重訴字卷六八、七五頁),則其所稱被上訴人薪資約五、六萬元,或薪資不會少於五萬元,最多也有六萬元云云,似屬傳聞證言,果爾,能否憑為認定被上訴人薪資所得之證據,自非無疑。且維泰汽車修配廠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之薪資為六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則記載其八十四年九月薪資為六萬一千元、十月為六萬二千三百元,兩者已有不符,維泰汽車修配廠負責人 詹麗美 又係被上訴人之大嫂(見原審交附民字卷六○頁、重訴字卷六九頁),上訴人抗辯維泰汽車修配廠為被上訴人經營,即非全屬無據。是被上訴人薪資所得金額之多寡,自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具有公信力之憑單,以憑審認。乃原審疏未注意及之,遽以維泰汽車修配廠之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尤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